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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连明与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明,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杨连明,系余姚市博明标准件经营部业主。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崔登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杨连明与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杨连明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明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被告经营生产需要先后向其提供各种规格的五金螺丝产品,截止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795.8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盖上财务章予以确认,并口头承诺对账后一周内付清,但被告违背承诺,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2279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795.8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五金螺丝的合同关系。经对账,被告确认至2013年7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12279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接受供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2795.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连明货款122795.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宁波云环立体车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