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女,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姜**使用假地址和“李梅”的假名字,以与覃**结婚为由,多次在兴业县石南镇石南街和城隍镇覃**家中骗取覃**钱财,共计5270元。具体如下:1、2013年2月13日,姜**在兴业县城隍镇车站附近以相亲为由,骗取覃**150元;2、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姜**在兴业县石南镇石南街以买公仔和衣服为由,骗取覃**620元;3、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姜**在兴业县石南镇石南街以打赏孩子和给孩子买东西为由,骗取覃**900元;4、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姜**在兴业县石南镇石南街以交孩子的学费为由,骗取覃**1100元;5、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姜**在兴业县石南镇石南街以其弟准备结婚和买衣服为由,骗取覃**1500元;6、2013年3月1日,姜**在兴业县城隍镇覃**家中以与男方家长商量置办彩礼为由,骗取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瑶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覃**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姜**辩称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与他人结婚的欺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退赔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姜**退出的违法所得5270元,返还给被害人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