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长龙等与李长义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龙,邢凤莲,李长义,李凤春,马友泉,张海鸥,丁贵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李长龙,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邢凤莲,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李长义,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之妻),196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李凤春,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马友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鸥(被告之妻),1966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张海鸥,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丁贵英,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李长龙、邢凤莲与被告马友泉、张海鸥、丁贵英、李长义、李凤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龙、邢凤莲,被告李长义、李凤春、马友泉、张海鸥、丁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龙、邢凤莲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左右,我们将位于平谷区×镇×村×号自有房院的院墙拆除并在原址打好墙基,但由于当时经济原因仅建起约1米高的围墙。现随着经济条件好转,也为了居家生活的安全,准备将原有院墙加高,在施工过程中,几被告两次阻止施工,并将我们所打的边沟墙损毁,2012年10月15日,几被告又强行阻止我加高院墙,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不得阻拦我在平谷区×镇×村×号院垒建院墙,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马友泉、张海鸥、丁贵英、李长义、李凤春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侵占我们出行的公共过道,且在路边建石台,严重超过其宅基地审批范围,原告私自将其院墙建在我们通行的过道上,经过有关部门多次处理。我们举报原告违章建筑,有关部门正在处理当中,原告超过界限私自建墙,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五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马友泉、张海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义、李凤春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五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五被告居北,原告与被告李长义、李凤春、丁贵英住在集体过道西侧,被告马友泉、张海鸥住在集体过道东侧。原告位于平谷区×镇×村×号宅院原为村民丁×经审批,并交纳多占房基费用所取得,后该宅院卖给本村村民杨×,其中包括东侧和南侧小园,2003年5月23日,杨×将该宅院卖给二原告。该处东侧原有矮墙,该墙东侧为原、被告南北向通行的道路,2010年间,二原告翻建围墙,南侧小园仍在南墙基外,因原东墙基不直,原告按原墙基内侧向西调直,外侧也垒建墙基,后在原告垒建该东墙时,因垒建墙基和边沟问题,五被告等人与二原告发生纠纷,五被告曾因损毁二原告垒建的边沟及墙基,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现二原告进行施工,五被告仍进行阻止,致使原告未能垒建该院墙。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不得阻拦其垒墙,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10000元。五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原告垒建的东墙基内侧为宽40厘米的直线墙基,外侧墙基北侧约60公分向南逐渐缩小。另,原告表示南侧小园不垒建围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宅基地呈请批示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合法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原告垒建院墙,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二原告按老墙基翻建东院墙,并未向东移动墙基占用通道,现原告所建墙基西侧系经原墙基向西调直取得,故原告在此部分墙基上垒建院墙,他人均无权阻拦;原告亦表示南墙外侧小园不垒建围墙,故原告要求在现南墙基上建墙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述损失赔偿问题尚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关于二原告向外占用官道垒建墙基的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不符,故对五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龙、邢凤莲在平谷区×镇×村×号现墙基(东墙基为内侧四十公分宽墙基)上垒建院墙,被告马友泉、张海鸥、丁贵英、李长义、李凤春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李长龙、邢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长龙、邢凤莲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友泉、张海鸥、丁贵英、李长义、李凤春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合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