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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峰与沈达胜,马保珍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锋,沈达胜,马保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梁锋,男,。委托代理人解苏楠,。被告沈达胜,男,。被告马保珍,女,。原告梁锋诉被告沈达胜、马保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解苏楠、被告沈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达胜与马保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本县沭城镇经营名烟名酒土特产门市。2012年8月至12月,原告共给付被告订酒款45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达胜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需要核实马保珍。被告马保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达胜与马保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本县沭城镇经营名烟名酒土特产门市。2012年8月至12月,原告从被告处订购酒,共给付二被告订酒款45000元,分别由被告马保珍于2012年8月18日、8月20日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一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用途说明收梁老板订酒款,经手人马保珍,2012年8月18日”;收据二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用途说明订酒款,经手人马保珍,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被告马保珍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仟元整,用途说明梁老板订酒款,经手人马保珍,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海之蓝壹拾箱、青瓷贰拾叁箱,经手人马保珍,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达胜对海之蓝壹拾箱、青瓷贰拾叁箱价款为1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收取款项后未向原告提供酒,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沈达胜答辩、收据、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原告。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达胜、马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梁锋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沈达胜、马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