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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09年12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0年5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中洲镇驶往汾口镇方向。18时30分许,途经杨璜线3km+900m仙居路口时,刮擦到路边行人余乙,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为109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余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因醉驾致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受到处罚,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