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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韦杰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冯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杰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杰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韦杰因与其女友郑某某感情问题到东莞市长安镇XX大厦X楼XXX房找郑,在该房内的郑某某哥哥被害人郑某甲开门后告知其郑某某不在,后双方在走廊发生争执,韦拿出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郑某甲的腹部捅伤,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被韦持刀划伤右手部并刺伤左腿部。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韦杰抗拒抓捕并持刀与公安人员对峙,民警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抓捕时,韦持刀将周的左腿部捅伤,后韦被公安人员制服。经���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郑某甲、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彭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函,诊断证明书,起获作案工具说明,被告人韦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韦杰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韦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杰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九级,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杰还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杰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