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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平。委托代理人何某昌(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某志(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春。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亮(特别授权)。上诉人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志,被上诉人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于2011年3月18日与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8年,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由原告向被告每台车交款17.78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每台车共计人民币19.98万元。合同中已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的当天,五原告与被告又各签了内容相同的《附加协议》,约定:被告邀请五原告经营道县出租车市场,期限为10个月,至2012年1月20日到期,五原告每人每台车向原告交保证金19.98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在经营期内需每人每月向被告交租金920元,保险费由被告支付,政府油价补差归被告所有。在10个月经营期内,若没有处置原告的出租车,原告的车不计折旧,由被告无条件收回并退给原告保证金19.98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七项内容。五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3月22日分别向被告交保证金19.98万元,共计人民币99.9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附加协议”的内容履行,要求再延长两个月,两个月后被告仍没有将车收回。在被告的要求下,五原告同意将协议延期至2012年9月23日将车收回并退还保证金,并于2012年3月26日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四人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另一原告孙某春与被告单独签订《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除车牌为湘MX3100,保证金为16.6万元外,其它内容一致),约定四原告车牌为湘MX3151、3150、3160、3161反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被告付给原告车辆每车每月3,700元租金,且在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未能按期付给租金,则付给原告每人每天滞纳金200元,且原告有权终止“补充协议”并退还全部保证金,由被告付给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被告未能在2012年9月23目前收回原告的车辆,则须支付每人2万元违约金,并从违约之日起补助每人每天200元生活费,并承担原告往返道州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26日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山分别写下欠条,欠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出租车保证金各17.6万元,孙某春16.6万元,共计人民币87万元。2012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按《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履行,五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和10月31日先后向道县信访接待中心、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反映情况并递交上访信,市、县两级政府批示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议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15日支付了五原告的食宿费,并于2012年11月10日退还了五原告保证金82.5万元,支付了每月3,700元租金。原判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26日分别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附加协议》、《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中所确定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但其数额,应由该院重新核算定,具体为:被告应退回五原告保证金4.5万元(87万元-82.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万元×5人);生活费4.5万元(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3日共60天,(其中:2012年11月1日-20l2年11月15日共15天,被告已付食宿费)应为45天×200元=9,000元×5人】;四川往返道县差旅费233元×5人=1,165元×2=2,33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四川自贡到湖南娄底的单程车票,原告未提供娄底至道县的单程或往返票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规定只能坐普通硬坐,卧铺票价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在《出租汽车租赁合同》、《附加协议》中被告一直是出租方,而在《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却成了承租方,合同形式有悖立法精神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平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无论被告所说的“承租方”或“出租方”其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双方的约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是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而原告上县、市两级政府反映是在被告2012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于2012年10月11日和10月31日上访,而不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其次,被告所说是迫于政府部门的压力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在政府部门的压力下才签订的,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原告的租金,不存在违约”的辩护意见,与该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五原告保证金各0.90万元;二、限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五原告各2万元违约金;三、限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五原告生活费各0.90万元;四、限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五原告往返交通费各46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欠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支付五被上诉人保证金共计84万元,五被上诉人各付给上诉人的员工何某昌3,000元事务管理费,且同意该笔费用从84万元保证金中扣除,故现上诉人已支付五被上诉人82.5万元,不存在欠付保证金的情况;2、上诉人没有违约的事实,上诉人按约定金额支付了租金,且从双方当事人返租的情况看出车辆实际已由被上诉人掌控,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况;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及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上诉人没有违约故无须支付生活费,仅有被上诉人俞某生提供了车票,其他人未提供相应差旅费票据,则不应认定差旅费。被上诉人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答辩称:1、程序方面:本案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理由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4月10日签收了判决书,上诉期限从次日开始计算,上诉人2013年5月份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已明显超过法定的十五天上诉期限,故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实体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口头合意支付保证金84万元扣除事务管理费,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尚欠五被上诉人保证金各计9,000元;上诉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收回车辆,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2万元违约金及补助生活费;五被上诉人从四川到道县主张权利,往返车费客观存在,参照被上诉人俞某生的车票金额认定差旅费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郝某红、俞某生、张某蒂、李某权、孙某春提供一份证据:五被上诉人往返四川和道县的火车票,拟证实差旅费客观存在。上诉人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也不是主张合同权利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据此可确定往返四川和道县差旅费实际金额,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某志系一般代理,且代理权限中不包含代收法律文书和代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于某志送达一审判决书,于2013年5月向上诉人邮寄一审判决书,上诉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上诉是否已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某志系一般代理,且代理权限中不包含代收法律文书和代为上诉,故上诉期限不应从判决书送达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某志之次日起计算,而应从判决书送达上诉人之次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保证金共计84万元及从中扣除事务管理费共计1.5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尚欠五被上诉人各9,000元保证金,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不欠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和生活费、差旅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上诉人未能在2012年9月23目前收回被上诉人的车辆,则须支付每人2万元违约金,并从违约之日起补助每人每天200元生活费,并承担被上诉人往返道州的一切费用。经查实,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收回车辆,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五上诉人违约金各计2万元及相应的生活费、差旅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及生活费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俞某生的火车票认定差旅费提出异议,因五被上诉人往返四川和道县维权的事实客观存在,支出相应的差旅费合符常理,本院结合五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火车票,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差旅费数额合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及不支付生活费、差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诉人道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军杰审判员  谭兴伟审判员  黄 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