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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段卫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段卫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卫东,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营运输业务,有车牌为冀HK91**、冀HD5**挂重型半挂车一部,靠挂在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名下。2012年5月15日,以原告名义为冀HK91**、冀HD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12月9日21时,原告段卫东驾驶冀HK91**、冀HD5**挂重型半挂车,在112线东留村路段,与行人王桂德(男,1934年2月2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德受伤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原告为王桂德支付医疗费1932元。河北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桂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3日,原告因涉嫌交通事故罪,被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原告亲属与王桂德亲属达成民事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45000元,(2013)遵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两个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卫东医疗费1932元、死亡赔偿金356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022.22元、精神抚慰金27807.5元,合计8444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卫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负担956元,原告已预交1543元,由被告在执行中给付原告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6637.22元。被上诉人段卫东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上诉人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