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樟松、陈跃群与滕素芳、方玉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樟松,陈跃群,滕素芳,方玉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樟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跃群。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素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玉星。再审申请人林樟松、陈跃群因与被申请人滕素芳、方玉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樟松、陈跃群申请再审称:1.滕素芳拒不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资产交付义务。同时,其明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已解除与上海腾箭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箭公司)间就闸北上段圆通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权,故意隐瞒该事实,仍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樟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转让协议中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林樟松在2011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转让款,并不代表其知晓此前圆通公司已解除与腾箭公司的特许经营关系。3.二审中,圆通公司并未认可腾箭公司仍可在上海闸北上段从事圆通快递业务的资格,但二审却认为滕素芳、方玉星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明显与圆通公司的证明相矛盾。综上,林樟松、陈跃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在于滕素芳是否存在故意隐瞒圆通公司已解除与腾箭公司间就闸北上段圆通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权的事实,致使林樟松受让腾箭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让协议中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上海闸北上段圆通快递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中仅涉及了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的事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滕素芳、方玉星已按约定将公司资产予以交付,并且将公司全部股权予以转让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林樟松称被申请人至今拒绝交付一辆厢式货车,但未就该财产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说明,对此本案无法审查其真实性。鉴于滕素芳、方玉星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审支持其诉请林樟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滕素芳、方玉星二审中提交的,由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闸证经字第4388号公证书、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2012)浙桐证民字第828号公证书,证明腾箭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在经营快递业务,且快递运营网络是圆通网络。该证据经二审质证,林樟松、陈跃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腾箭公司自2011年10月后,未再从事圆通快递业务,其购买圆通发票是为了转卖他人赚取税金差价。为查明该事实,经二审法院与圆通公司联系,取得了圆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腾箭公司严重违约,圆通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自合同解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圆通公司已终止与腾箭公司相关业务往来,因圆通公司实行的是直营与加盟的经营体制,体制建设在逐步完善中,如腾箭公司违规利用圆通公司网络进行相关业务经营,圆通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对此,二审认为圆通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与滕素芳、方玉星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腾箭公司实际仍在经营圆通公司快递业务的事实相矛盾。且经二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方玉星曾委托他人通过圆通快递向二审法院寄送了补充答辩材料,其取得的恰是腾箭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林樟松��腾箭公司自圆通公司的解除特许经营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再从事相关快递业务,难以采信。二审法院未采纳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圆通公司证明,并无不当。再次,2011年10月21日,圆通公司向腾箭公司发出解除特许权经营合同的通知后,2012年3月8日,腾箭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四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林樟松和王小忠,分别持股为60%和40%。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林樟松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15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转让款20万元。该20万元的付款时间系在圆通公司与腾箭公司书面解除特许权经营合同之后。虽然林樟松称其对圆通公司解除特许经营权不知情,但滕素芳、方玉星提出,作为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上海闸北上段圆通快递转让协议”中的担保人陈跃群系圆通公司高管,应对特许经营权的变更情况知晓,林樟松也同样应当知晓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林樟松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滕素芳、方玉星就圆通公司与腾箭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且不能对其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转让款20万元,即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的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未认定滕素芳、方玉星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并无不当。况且圆通公司的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通知系发送给腾箭公司,应当由腾箭公司负责通知。林樟松就本案直接向滕素芳主张权利,主体不符。综上,林樟松、陈跃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樟松、陈跃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