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缺席)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曹新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做生意,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61500元,被告要求少给原告1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写有欠条,约定两到三个月还清51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缺席开庭。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做生意,经结算被告为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贾某某现金51500元﹤伍万壹仟伍佰圆﹥,郭某某,2013.1.29,二--三个月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持有被告郭某某欠款51500元的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有证人证实结算时被告需支付原告61500元,被告当时要求少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现原告仍然请求61500元,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矛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支持51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现金515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