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印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印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印昌,男,汉族。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印昌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1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印昌伙同胡善臣、黄相奇(二人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5组王某某家,盗走小麦24袋,折合2300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00元.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印昌伙同胡善臣、黄相奇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陶某某家,盗走小麦20袋,折合2000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0元.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印昌伙同胡善臣、黄相奇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唐营村东薛桥邱某某家,盗走小麦20袋约3000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印昌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起诉认为,被告人吴印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印昌系累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印昌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印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印昌伙同胡善臣、黄相奇(二人已判刑)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5组王某某家,盗走小麦24袋,折合2300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00元.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印昌伙同胡善臣、黄相奇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陶某某家,盗走小麦20袋,折合2000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0元.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印昌伙同胡善臣、黄相奇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唐营村东薛桥邱某某家,盗走小麦20袋约3000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印昌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后退还三家失主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印昌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陶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善臣、黄相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印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印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印昌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吴印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吴印昌退还部分赃款,并预交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印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限被告人吴印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王某某1020元、陶某某9200元、邱某某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