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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贵天、彭春、刘春雷、胡绍祥、田映方、吴永平、何武、张力诉与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祥,刘春雷,彭春,田映方,吴永平,何武,张力,刘贵天,张雪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52号原告胡绍祥,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现住朗县。原告刘春雷,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现住朗县。原告彭春,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现住朗县。原告田映方,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现住朗县。原告吴永平,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现住朗县。原告何武,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现住朗县。原告张力,男,白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人,现住朗县。原告刘贵天(同时作为本案原告彭春、刘春雷、胡绍祥、田映方、吴永平、何武、张力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现住朗县。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朗县。原告刘贵天、彭春、刘春雷、胡绍祥、田映方、吴永平、何武、张力诉被告张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天(同时作为原告彭春、刘春雷、胡绍祥、田映方、吴永平、何武、张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4月20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张雪峰雇佣原告刘贵天、彭春、刘春雷、胡绍祥、田映方、吴永平、何武、张力等8人在朗县金东乡商业街改造工程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方工资款合计1266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资款126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工资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先前已经通过县劳动局向原告方支付了18000元,工资余款108660元尚未支付(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张雪峰雇佣原告刘贵天、彭春、刘春雷、胡绍祥、田映方、吴永平、何武、张力等8人在朗县金东乡商业街改造工程务工(浇筑水泥路、修水沟等),原告刘贵天等8人共产生工资132460元,扣除原告方在被告处的借支共5800元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的18000元,工资余款108660元尚未支付。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刘贵天务工68天,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合计20400元,扣除原告刘贵天在被告处的借支1100元和被告向原告刘贵天支付的6000元,工资余款13300元尚未支付。2、原告彭春务工66天,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合计19800元,扣除原告彭春在被告处的借支800元和被告向原告彭春支付的2000元,工资余款17000元尚未支付。3、原告何武务工48天,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合计12480元,扣除原告何武在被告处的借支900元和被告向原告何武支付的2000元,工资余款9580元尚未支付。4、原告吴永平务工48天,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合计12480元,扣除原告吴永平在被告处的借支800元和被告向原告吴永平支付的2000元,工资余款9680尚未支付。5、原告胡绍祥务工67天,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合计18760元,扣除原告胡绍祥在被告处的借支600元和与被告向原告胡绍祥支付的2000元,工资余款16160元尚未支付。6、原告田映方务工62天,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合计17360元,扣除原告田映方在被告处的借支500元和与被告向原告田映方支付的2000元,工资余款14860元尚未支付.7、原告刘春雷务工64天,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合计17920元,扣除原告刘春雷在被告处的借支500元和被告向原告刘春雷支付的2000元,工资余款15420元尚未支付。8、原告张力务工51天,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合计13260元,扣除原告张力在被告处的借支600元,工资余款1266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张雪峰尚欠原告方108660元工资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方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贵天支付工资余款13300元,一次性向原告彭春支付工资余款17000元,一次性向原告何武支付工资余款9580元,一次性向原告吴永平支付工资余款9680元,一次性向原告胡绍祥支付工资余款16160元,一次性向原告田映方支付工资余款14860元,一次性向原告刘春雷支付工资余款15420元,一次性向原告张力支付工资余款12660元。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永奎审 判 员 :霍 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 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扎西曲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