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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艳与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09号原告:刘艳(刘燕),女,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艳诉被告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本案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振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刘艳和刘燕系一人;2、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3、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律师费13000元应由对方承担。被告刘振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立下借款200000元条据,同时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对其中借款15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其中借款5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只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对其中的1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刘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