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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志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勇。2006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为吸食毒品找到李某某购买并交给李某某人民币600元,后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带李某某到购物中心北侧一小区门口。李某某下车后来到被告人李志勇租房处,从被告人李志勇手中购买毒品0.3克,将其交给了王某某。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孙某某为吸食毒品再次找到李某某购买毒品并交给李某某人民币600元。李某某让王某某、孙某某在九江饭店附近的农行迁安市支行城关分理处门口等候,李某某乘出租车来到被告人李志勇租房处,从被告人李志勇手中购买毒品0.3克,将其交给了王某某。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迁安市兴安小区将被告人李志勇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袋重1.56克。综上,被告人李志勇贩卖毒品2次,共0.6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勇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辩称:李某某从他手里拿走了0.6克毒品是事实,但他没有向李某某要钱,他和李某某经常在一起吸毒,他并没有贩卖毒品。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为吸食毒品找到李某某购买并交给李某某人民币600元,后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带李某某到购物中心北侧一小区门口。李某某下车后来到被告人李志勇租房处,从被告人李志勇手中购买毒品0.3克,后将该毒品交给了王某某。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孙某某为吸食毒品再次找到李某某购买毒品并交给李某某人民币600元。李某某让王某某、孙某某在九江饭店附近的农行迁安市支行城关分理处门口等候,李某某乘出租车来到被告人李志勇租房处,从被告人李志勇手中购买毒品0.3克,后将该毒品交给了王某某。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迁安市兴安小区16号楼4单元401室将被告人李志勇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袋共1.56克。经鉴定,2袋毒品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志勇贩卖毒品2次,共0.6克。另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志勇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常和李志勇一起吸食毒品,李志勇既吸毒也贩卖毒品,他从2012年4月份开始从李志勇手里购买毒品,总是电话联系。2013年4月初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找他让他联系买点毒品,他就和王某某来到迁安市购物中心北侧一小区门口,让王某某在那里等他,他来到该小区被告人李志勇租房处,用王某某给的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李志勇手购买毒品0.3克,后他将毒品交给了王某某。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和孙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想买点毒品,他就打车到李志勇租房处,用王某某和孙某某给的人民币600元从李志勇手购买毒品0.3克,后他将毒品交给了王某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想买点毒品,他开车找到李某某并给了李某某人民币600元,李某某让他在迁安市购物中心北侧一小区门口等,后来李某某回来拿回一小袋毒品给了他。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孙某某一块找李某某去买毒品,他和孙某某在农行迁安市支行城关分理处门口把人民币600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回来后给他俩一小袋毒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想吸毒,于是就让王某某联系李某某买点毒品,联系上李某某之后他就和王某某开车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去买毒品,一共给了李某某人民币600元,后李某某回来给了他和王某某一小袋毒品。4、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9日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李志勇有贩卖毒品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次日在迁安市兴安小区16号楼4单元将被告人李志勇抓获。5、迁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迁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30日将被告人李志勇抓获后在其租住的房内查获毒品2袋、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6、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志勇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2袋共重1.5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C10H15N)成分。7、迁安市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志勇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志勇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志勇出生于1984年9月23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