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周伟诉赵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赵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国。原告周伟与被告赵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08年8月,被告赵世国称自己经营饭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17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偿还,2013年3月份后,被告手机一直关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赵世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赵世国因经营饭店资金困难,向原告周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本人借周伟20000元(贰万圆整),借款人赵世国”。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世国向原告周伟借款法律事实存在,被告赵世国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赵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