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邵剑忠与尚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邵XX。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尚XX。委托代理人:潘XX。原告邵XX为与被告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与被告尚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X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尚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XX未按时偿还借款,至今仍欠本金150万元及2011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尚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2%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尚XX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及约定月利率4.5%均属实。二、被告现已偿还原告借款1352500元,其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具体如下: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及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停息日均为2011年11月21日,可以推断出被告借款后系依照月利率4.5%,实际已付息至2011年11月20日,合计支付19个月利息12825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3月12日偿还本金20000元和50000元,以上总计支付1352500元。三、温州地区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利息的最高保护标准是月利率1.8%,因此对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尚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尚XX已偿还部分借款合计33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邵XX提供的证据1-4,被告尚XX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原告邵XX提供的证据5,被告尚XX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状所确认的依照月利率4.5%,已支付至2011年11月20日来计算。本院对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三、被告尚XX提供的证据,原告邵XX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凭证所涉及的款项,均是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待证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邵XX与被告尚XX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1日,被告尚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邵XX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5%。同日,原告邵XX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尚XX的农行账户转账汇入借款150万元。被告尚XX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邵XX支付款项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通过施XX的农行账户支付67500元,于2010年8月29日通过其建行账户支付67500元,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其农行账户支付67500元,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其农行账户支付675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其建行账户支付67500元,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其建行账户支付5万元,于2011年6月2日通过其农行账户支付8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其建行账户支付2万元,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其建行账户支付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邵XX自认被告尚XX依照月利率4.5%已支付了8个月利息(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合计54万元,加上此后被告陆续偿还的款项,视为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依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邵XX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尚XX交付借款150万元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月利率2%计算,结合原告诉称的利息止付时间即2011年11月20日,被告尚XX应当支付利息578000元。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尚XX依照月利率4.5%已支付8个月利息(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合计54万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XX又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2日支付5万元、8万元,故截止至2011年11月20日,本院确认被告尚XX实际已支付利息67万元。综上,被告尚XX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92000元(670000元-578000元=92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余欠本金1408000元。关于被告尚XX辩称的其依照月利率4.5%,实际已付息至2011年11月20日总计1282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尚XX仍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于被告尚X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尚XX辩称的其又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3月12日偿还的2万元和5万元系偿还本金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邵XX与被告尚XX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7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对于2011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8%,以前述认定的所欠借款本金140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XX已支付的款项7万元远远不能抵充应当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尚XX辩称的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XX借款本金14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1408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扣减被告尚XX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邵XX负担2699元,由被告尚XX负担18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