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青松、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冀D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63公里+500米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常某某驾驶的皖CX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皖C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常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某的原始供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李军帅的证言,(沂)公(尸)鉴(法)字(2013)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其肇事后未坦白犯罪事实,与自首条件不符;关于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又系初犯的意见能够成立,结合其亲属已与三被害方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葛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邯郸市肥乡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赵遵涛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