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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高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高培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邹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职工。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晓蕾,职工。被告高培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高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代理人张敏、周玉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晓蕾及被告高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高培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名下的鲁K×××××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司机王殿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K×××××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毕崇玲、杨玉平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培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毕崇玲支付医疗费58236.79元、向杨玉平支付医疗费323.4元、向杨玉平支付手机损失费13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6600元,同时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引发营运损失。因鲁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60.19元、车辆维修费6600元、停运费2000元、手机损失1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对其他的金额有异议,因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病例、用药清单、发票等。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高培军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9时50份,被告高培军持证驾驶鲁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东数控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殿臣持证驾驶的鲁K×××××号大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坐鲁K×××××号客车的乘客毕崇玲、杨玉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培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认定被告高培军承担事故的全责。后毕崇玲到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8236.79元;杨玉平到威海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23.4元。因鲁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确定: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600元;2、原告垫付杨玉平手机损失130元。3、营运损失2000元,且原告与三被告��同意由被告高培军赔偿。4、医疗费58560.19元,被告高培军赔偿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55560.19元。另查,被告高培军是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定损确认书、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职工,即被告高培军驾车从事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额赔付,但因被告高培军“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的驾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高培军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原告与三被告关于医疗费和营运损失的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除营运损失、医疗费之外的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失费应由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全额赔偿。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失费在赔偿范围内,且高培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两部分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560.19元(58236.79元+323.4元)、车辆维修费6600元、手机损失130元、营运损失2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最高限额,即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和被告高培军按约定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45560.19元(58560.19元-10000元-3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维修费4600元(6600元-2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手机损失130元;上述三到五项共计50290.1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六、被告高培军赔偿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七、被告高培军赔偿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3000元;上述六、七项共计5000元,被告高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元(原案件受理费1586元,现系减半收取),��原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91元、被告高培军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