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100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诉卓礼科、江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卓礼科,江焕勇,莫广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燕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兴才、林玉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礼科,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焕勇,男。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坚,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广西藤县大黎镇国安村益生组3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广隆,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兴才,被上诉人卓礼科、江焕勇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莫广隆驾驶桂D517**号小型客车由蒙山往陈塘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71KM+500M路段时,被告莫广隆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往左变更车道与同向后方由被告江焕勇驾驶的桂DVD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江焕勇及桂DVD9**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江位昌和原告卓礼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顶部硬膜外出血;3、右侧额顶骨线样凹陷骨折;4、脑震荡;5、右眼眶内外壁骨折并额窦筛窦及蝶窦内少量积液;6、左耳廓外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22570.40元。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2012年10月30日制作蒙公交认字(2012)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焕勇、莫广隆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江位昌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广隆已支付赔偿款9500元给原告。2013年1月3日,原告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1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制作(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卓礼科左耳廓缺失10%以上属于X(十)级伤残。原告卓礼科的父亲卓彩祥(1931年3月1日出生),母亲郭桂连(194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无同胞兄弟姐妹。原告有儿子卓义深(1999年3月12日出生)、卓义金(2002年7月15日出生)、女儿卓金梅(2004年12月22日出生)桂D51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蒙公交认字(2012)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被告江焕勇、莫广隆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江位昌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莫广隆驾驶的桂D51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和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江焕勇、被告莫广隆各负50%的赔偿责任。桂D517**号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被告莫广隆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原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莫广隆、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22570.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证实,故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61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误计算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06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计算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131元/365天×106天=5555.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0462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X(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5231元/年×10%=10462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该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219元,原告虽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合理,该院予以采纳,该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9131元/365天×23天=1205.52元;6、交通费1600元,原告是藤县大黎镇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处理相关事项,交通费支出确属必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1600元,该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两地里程,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支出鉴定费800元,但鉴定费是因诉讼所支出属诉讼范畴,该院在诉讼费中作一并处理,故不予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失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1.80元,根据原告提供各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出生时间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该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因伤需增加营养,该院不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因伤致左耳廓缺失10%以上构成X(十)级残疾,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该院予以采纳,故该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各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共计59915.5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被告江焕勇亦已向该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36425.17元。综上二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425.17元。被告莫广隆已支付给原告9500元,属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性质,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款42425.17元中退还被告莫广隆9500元,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925.17元。原告的其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90.40元,按被告莫广隆、江焕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负50%的赔偿责任分担,被告莫广隆赔偿8745.20元,被告江焕勇赔偿8745.20元。被告莫广隆赔偿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付。依约定条款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45.20×(1-10%)=7870.6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免赔部分874.52元,由被告莫广隆赔偿给原告。经该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江焕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江焕勇应负赔偿部分,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卓礼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925.1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卓礼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0.68元;三、被告莫广隆赔偿给原告卓礼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4.52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莫广隆垫付款9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缓交),鉴定费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卓礼科负担195元,被告莫广隆负担鉴定费80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80元已远远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该项费用只能赔偿4211元。二、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价格评估费和诉讼费应由各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按实际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卓礼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卓礼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莫广隆、江焕勇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80元已远远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标准进行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复核被上诉人卓礼科的被扶养人有5人,其中最少要赔偿5年1人,超过5年的有1人,超过8年的有1人,超过10年的有2人,每一年的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211元标准,被上诉人卓礼科请求合理法,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一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211元,误解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5年或10年的总额也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211元,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而导致诉讼的发生,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属败诉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