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苏成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成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开发区创新路与南园路交叉口东北角。机构代码57285386-9。法定代理人郭可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爱玲(系郭可国之妻),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成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成亚卖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春、石爱玲,被告苏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该案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郭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成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赊购原告中华骏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GOOx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SYYBACB4ACO1xxxx。被告首付车款28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成亚辩称:我欠原告车款属实。我把车开走后,原告方未给我办理分期付款。当时我已向中国人民银行交纳车辆考察费、担保费、银行利息,因原告的原因,分期付款未办成,银行扣了我几百元的费用,我多次找被告办理,被告方均无人,因原告方未及时办理车牌照,造成我的救济损失10万元,包括车辆罚款,交警多次扣我的驾照。我要求把车退还原告,我交纳的28000元原告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80000元的价款购买原告中华牌轿车一辆,颜色为宝石灰色,发动机号码为GOOx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SYYBACB4ACO1xxxx。被告首付车款28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余款6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亦未给被告出具购车发票。该车尚未落户。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称,车开走后,原告未予为其办理分期付款。当时被告已向中国人民银行交纳车辆考察费、担保费、银行利息,因原告的原因,分期付款未办成,银行扣了被告几百元的费用,被告多次找原告办理,原告方均无人,因原告方未及时办理车牌照,造成被告的救济损失10万元,包括车辆罚款,交警多次扣被告的驾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80000元的价款购买原告中华牌轿车一辆,被告首付车款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0000元,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对上述车辆买卖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而未支付,其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车款6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车开走后,原告方未办理分期付款。当时被告已向中国人民银行交纳车辆考察费、担保费、银行利息,因原告的原因,分期付款未办成,银行扣了被告几百元的费用,被告多次找原告办理,原告方均无人,因原告方未及时办理车牌照,造成被告的救济损失10万元,包括车辆罚款,交警多次扣被告的驾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把车退还原告,所交纳的28000元退还给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亚支付原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成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