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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惠水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7时左右,被害人赵某某因购买水和香烟的价格问题与被告人惠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惠某某用钢筋棍将赵某某的头部和右手打伤,致赵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惠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昕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