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芬与被告包力志、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芬,包力志,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李丽芬。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包力志。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贵才。委托代理人谌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丽新。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原告李丽芬与被告包力志、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包力志、被告益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谌利、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芬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包力志驾驶桂JT06**号轿车沿贺州市向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远东商业广场路口时停客下车,乘客在开右后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力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全休1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8月7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半个月等。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956.7元、误工费20534元、护理费7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108元,合计125929.04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427.54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力志、益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相关情况。2、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情况。3、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份、出院记录3份、贺州市人民医院产妇分娩经过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医嘱情况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依据。4、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8956.7元。5、司法鉴定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和支出鉴定费1700元。6、邮递费发票9份,用以证实邮递费为108元。7、户口薄及身份证各2份、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相关情况。8、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扶养人李坛养是残疾人。9、交通费发票20份,证明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包力志辩称,1、本被告预付的医疗费13568.1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一并处理,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有剩余的,原告应返还给本被告。2、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和益民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包力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包力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68.1元。被告益民公司辩称,1、桂JT0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益民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JT0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贺州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太保贺州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6至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和证据9有异议。被告包力志和被告益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被告益民公司、太保贺州公司对被告包力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包力志、太保贺州公司对被告被告益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分娩相关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分娩经过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贺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日,被告包力志驾驶桂JT06**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贺州市向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远东商业广场路口时停客下车,乘客在开右后车门时,与沿向阳路自西往东行驶由原告李丽芬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包力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13568.1元(13501.5元+66.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全休1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等。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9.1元,医院建议全休1月等。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原告到贺州市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5386.1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半个月等。原告伤情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评定:李丽芬右锁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力志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3568.1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吴启存护理,二人均为广西城镇居民。原告与吴启存生育有女儿2人:吴昕怡(2002年5月12日出生)、吴思雨(2012年4月3日出生)。李坛养(男,1945年1月2日出生)和杨双秋(女,1946年1月15出生)系夫妻关系,且为广西城镇居民,生育有李丽英、李时兴、李时钧和原告李丽芬。被告包力志系被告益民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JT06**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益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且在本案中无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包力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客下车,乘客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李丽芬在本事故无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包力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益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力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力志系被告益民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包力志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益民公司承担。被告益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益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05.3元(13568.1元+69.1元+53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3、营养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0534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其误工费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加上4个月为宜,即误工费为10755.95元(28938元÷365天×14天+28938元÷12月×4月)。5、护理费1109.95元(28938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787.64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787.64元。6、原告生育小女儿后未满6个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700元,邮寄费10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1.9元(14244元/年×8年×10%÷2+14244元/年×18年×10%÷2+14244元/年×13年×10%÷4+14244元/年×14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总计70617.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14.79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84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5361.4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700元、邮寄费108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361.49元;两项合计95361.4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653.3元(107014.79元-95361.49元),由被告益民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653.3元。被告益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有鉴定费和邮寄费共计1808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对被告益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向原告赔偿9845.3元(11653.3元-1808元),被告益民公司应赔偿原告1808元。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06.79元(9845.3元+95361.49元)。被告包力志已预付的赔偿款13568.1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包力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丽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06.79元;二、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丽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8元;三、原告李丽芬返还被告包力志13568.1元;四、驳回原告李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原告已预交1274元),由原告负担274元,由被告贺州市益民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