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罗中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住三台县中太镇。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5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某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3月5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某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9月6日,原告文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案经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数年,相互间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文某某提出离婚,尚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