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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9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姚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新紫金大酒店四楼KTV大厅内,因与被害人施某语言不和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姚某在815包厢门口对被害人施某进行推搡、殴打,致使被害人施某摔倒在地,并造成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施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现按照协议的约定已支付被害人施某第一笔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