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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段伦怀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占燕,山东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兆娟、李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被告人段某甲利用担任费县探沂镇副镇长之便,在负责该镇教师公寓楼的建设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承揽该工程的山东金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甲送给的现金共计7万元,为其在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甲、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针对上述指控辩解称:1、收张某甲1万元是我还王某的借款,因为镇里没有钱,我用自己的2万元给工人开的工资,张某甲的工地技术员卢某有给我写的收款条;2、收张某甲的6万元没有这个事实,我在侦查机关说的都是假话。是在侦查机关诱导下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被告人的异议;2、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起诉书指控张某甲2011年11月第一次给被告人1万元是受贿,证据不足,是顶减王某的借款;二是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第二次给被告人6万元不存在,起诉书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的原有罪供述不属实,原有罪供述存在侦查人员诱导,属于非法取证所得;三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张某甲谋取利益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甲谋取过任何利益。庭审中被告人段某甲未出示证据。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段某甲2011年工作中用于记流水日记的台历芯一本,证实部分事实有:(1)被告人段某甲于2011年4月份沿街楼主体部分支付款项;(2)2011年11月14日下午替张某甲工地在镇里借款10万元;(3)2011年11月15日在镇里为张某甲借款50万元,扣昨天10万元;(4)2012年12月4日去组织部谈话,工作调整变动调费县农业局工作等内容;2、购货用料单凭证一宗,证实:被告人段某甲装修沿街楼所用铝合金、楼梯扶手及防盗窗用材料情况,证实其在收受张某甲贿赂6万元之前,其女婿王鑫已经将沿街楼铝合金、楼梯扶手及防盗窗等装修款支付完毕。3、沿街楼用砖、水泥明细帐一份,也是证实被告人在收受张某甲贿赂6万元之前,已经将沿街楼装修款支付完毕。4、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张某甲去韩国期间,证人王某找被告人借了一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5、王某欠款条一张,证实王某曾欠被告人贰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段某甲病例一宗,证实被告人患有心脏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段某甲利用担任费县探沂镇副镇长之便,在负责该镇教师公寓楼的建设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承揽该工程的山东金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甲送给的现金共计7万元,为其在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前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原有的供述材料是在检察机关诱导并承诺交款解除羁押的情况下做出的虚假陈述,要求调取被告人段某甲在被侦查机关传讯期间的2013年7月11日下午4时至2013年7月12日早4时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并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后撤回申请。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再次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后又当庭撤回。再查明,被告人辩护人庭前申请,要求证人张某甲、郭某、王某、周某出庭作证。经法庭审查,同意以上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除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外,其他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又查明,被告人段某甲在侦查机关作过四次有罪供述(同时有侦查机关的三次同步录音录像),并自书悔过书一份。还查明,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人要求公诉机关提交在侦查期间对其进行讯问时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证人张某甲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播放了被告人段某甲在2013年7月12日2时48分至7月12日40时30分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甲在2013年7月9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对该份证人证言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供述和辩解:我在探沂镇政府工作期间,收过建筑商张某甲送给我的70000元现金。张某甲先后在我们探沂镇一共建了5栋职工宿舍楼。第一批是2008年建的,2栋楼,共80户,价格是每平方米695元,当时合同是我代表张庆余镇长签的。这两栋楼我只是负责签合同,签完合同我就不再负责这个项目了。第二批是2010年秋天承建的,3栋楼,共110户,合同价格也是每平方米695元。这次的合同具体是谁签的我记不清了,当时镇里安排我具体负责清理地上附属物、监督施工等工作。在签合同之前,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说:“镇里领导开两委会研究了,这次公寓楼的工程还让你干,别管招标价是多少钱,价格还是按每平方米695元钱,但每平方米你得给我提5元钱我留着喝酒用。”张某甲答应说行。当时我考虑张某甲已经建了2栋楼了,一直没给我表示表示,这次又承建了3栋楼,我起了私心,想赚点便宜,所以就主动提出来让他每平方米给我提5元钱。我清理完地上附属物、安上塔吊、挖完基槽之后,就被镇里安排干土地卫片迎查工作了,纪委书记马某接我的班继续负责施工。后来,因为施工进度缓慢,为了在2012年元旦之前顺利交工,镇里又安排我回工地负责施工。在我负责施工过程中,我管理的比较严,质量等各方面要求的比较高。2011年11月份,我开自己的长城面包车去工地,在工地外面的路上,我遇见了张某甲,当时我在我个人的车上坐着,张某甲在车外面站着,张某甲打开我的车门对我说:“当时答应给你装修房子铺木地板的,你没同意,我给你10000元钱,你支支装修自己房子的工钱,就当给你帮忙。”说着话,张某甲就把一沓子钱递给我了,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回去之后,我就把张某甲给我的这10000元钱都支装修我自己房子的工钱了。张某甲送给我的这10000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张某甲给我的时候没用东西包。我在张某甲建第一批楼的时候我花9万多元钱买了一栋3楼东户的房子,面积100平方米。2010年上半年,我准备装修房子,张某甲提出来给我安装防盗网,我没同意。后来,张某甲想给我铺木地板,我也没用他铺。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工地上去一趟。我接着就开车去了工地,并到了张某甲在工地的办公室,当时就张某甲自己在,张某甲对我说:“段镇长,工程上的事,你给帮了不少忙。你盖沿街楼,我也没给你帮上什么忙,送给你点钱,你支工料款。”说着话,张某甲塞给我一包钱,用报纸包着,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接着我就走了。后来,我数数是60000元现金,6沓,每沓10000元。我估摸着这个数额和我原先提出来的每平方米提5元钱的数额基本差不多,但我想着当时张某甲给我60000元钱的时候没说每平方米提5元钱费用的事。我是费县探沂镇的副镇长,镇里安排我具体负责职工宿舍楼的建设工作,我负责期间,对张某甲要求比较严,质量方面要求比较高,工期催的比较紧,张某甲送给我70000元现金就是想着和我搞好关系,在平时的施工中多照顾,在质量上少挑毛病,给镇里领导汇报及时支付工程款,保证让他顺利施工,另一方面也是想让我帮忙在上调建筑材料价格的事上多帮忙。2011年我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的时候,张某甲经常对我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怪厉害,原先合同价格订的太低,不挣钱,想上调材料价格。因为原先订的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所以我没同意。2011年的时候,红砖、水泥、钢筋、沙等建筑材料的价格都涨的很厉害。后来,我就调到农业局工作了。一直到2013年春节前,张某甲经常找我,说工程要决算了,想让我给他帮忙在他上调的建筑材料价格上签上字。因为这些建筑材料的价格我都不是很清楚,不能保证真假,我不想给他签。但张某甲非要让我帮忙,我考虑原先张某甲给我送过现金和购物卡等,俗话说拿人手短,吃人嘴短,并且我看见马某已经在上面签字了(外墙保温这个单子上他没有签),我也给于某镇长打电话了,于镇长让我签上,我就给张某甲签上了。第一次送的10000元现金和第二次送的60000元现金,都让我支我个人建的沿街楼的工料款了。2011年11月份,张某甲到外地出差,好像是去韩国,工地上由材料员小卢负责。因为工期很紧,急等着用钱,我就到镇财政所替张某甲领了10万元的工程款,全部交给小卢支配。2011年10月份,王某在张某甲承建的工地上刮腻子,当时工人们要求工资一天一结算,王某手头资金紧张,他来找我借了20000元钱,用于给工人支工钱。当时,王某有给我写的借条,并且王某借钱的时候不让我给张某甲说,怕张某甲笑话他。这个事我就一直没给张某甲说。但王某一直不还给我这20000元钱,并且打电话也打不通,今年的时候,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忙把王某的工钱扣下来。张某甲说行。因为张某甲也联系不到王某,所以这20000元钱一直到现在也没扣下来。王某借给我2万元钱的事,张某甲的技术员卢某知道,但王某当时不让我跟张某甲说这个事,我也确实没跟张某甲说过,所以,这2万元钱的事跟张某甲没有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男)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我承建的探沂镇三栋职工公寓楼开工之前,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张经理,这三栋公寓楼,镇里还是按每平方米695元和你签合同,但你得每平方米拿出5元钱给我作为费用。”具体他也没说留作什么费用。这样算起来,实际给我的价格是每平方米690元钱,当时我考虑这种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比较及时,就答应了。三栋楼的建筑面积是12000多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元钱计算,应该提给段某甲60000元钱。每平方米提5元钱费用的事,镇里其他领导没给我说过。2011年11月份,当时这三栋楼的主体已经全部完工,装修也基本完成了。那段时间,我正好去韩国旅游,来回一个星期,6号去的,13号回来的。在这一个星期里,段某甲替我从镇里申请了10万元钱的工程款,让我的技术员卢某支付了王某等人的刮腻子款,一共80000多元,剩下的10000多元在我从韩国回来之后卢某又给我了。我回来之后没几天,考虑到段某甲给我帮了不少忙,得谢谢他,并且工地上的事很多还得需要他照顾,得搞好关系。当时他正好装修沿街楼的房子,我就事先准备了10000元钱,然后给段某甲打电话,约他到工地见面。过了一会,段某甲开着车到工地门口,我对他说:“这段时间,你给帮了不少忙,操心费力的。当初答应给你装修房子的,你没同意,正好你现在装修沿街楼,给你点钱,你支支工料钱,就当给你帮忙了。”说着话,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钱递给段某甲,段某甲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当时工程已经快完工了,我考虑到段某甲原先给我说的每平方米提5元钱费用的事,想着得把钱送给他,就从银行提了一部分钱,具体提了多少记不清了,只记得其中有一捆10万元的,我把这捆10万的钱解开,从中拿出60000元,一共6沓,每沓10000元,用报纸包好,然后给段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工地上来一趟。在工地上我的办公室里,我对段某甲说:“段镇长,工程的事,你给帮了不少忙,我把原先咱说好的提的那部分费用给你,以后你还得多支持。”段某甲也没说什么就把60000元钱收下了。拿了钱之后,段某甲就走了,也没给我写任何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监工的就段某甲一个人,没有什么费用。段某甲是费县探沂镇的副镇长,在教师公寓楼的工程上,他作为甲方代表负责现场监督工作,隐蔽工程、材料价格以及最后的验收等都需要他的签字,并且支付工程进度款也需要他给镇里领导汇报。当时我和镇里签合同的时候价格定的比较低,只约定了钢筋价格可以随市场行情上浮,但在施工过程中,包括人工费、沙、水泥、砖等材料的价格都上涨的比较厉害,我想上调这些材料的价格,这些都需要段某甲的帮忙。我送给段某甲这70000元现金、2980元钱的沙和水泥,以及500元钱的超市购物卡主要就是感谢他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同时想着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平时的施工中多照顾,在质量上少挑毛病,在支付工程款的事上及时给领导汇报,让我顺利施工;另外在上调建筑材料价格的事上多帮忙,让我把材料价格调上去。后来,我在做决算书的时候,把所有的材料价格都上调了,段某甲帮忙给我在材料价格栏上签了字,认可了我上调的材料价格。我和段某甲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在我们工地施工的王某借过段某甲20000元钱,一直没还给他。前段时间,段某甲还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王某的工钱扣下来,因为联系不到王某,一直也没扣。但是,王某借段某甲20000元钱的事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一共送给段某甲70000元现金,第一次是10000元,第二次是60000元。除了以上这些,我和段某甲之间别没有经济来往。我从来没借过段某甲的钱,也从来没给他写过借条。王某借段某甲的钱的事,我是2013年3、4月份的时候,才听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的。当时段某甲让我帮忙把王某的工钱扣下,顶他的借款。在这之前,我从来没听段某甲和王某说过这个事。技术员卢某从来没给我说过王某借段某甲的钱的事。我估摸着还欠王某几千元钱,具体数额我说不清。(2)证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作证称:一共给了被告人段某甲二次钱,一次1万元,一次6万元。1万元是被告人段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有钱吗,先用用。我说有,你来拿吧。在工地门口,段某甲开车来拿走了;一次是开工之前,段某甲打电话说工程定下来,还是按照695元每平方米,实际按690元结算,每平方米给他提5元的费用。2013年11月6日我去了韩国,13日返回,14日入境,被告人段某甲打电话说在镇里申请了10万元,支付工钱,后来又替我在镇里申请了40万元工程款,让我去取,顺便提起5元费用的事情,我就拿出6万元给了段某甲。给段某甲的6万元,是我在去韩国前,城北卖农药的张荣刚我给他盖楼,他给我的工程款10万元,我未来得及存银行,放家里了。6万元是在工地办公室也是我办公室的桌子上拿出来,10万元解开麻绳后给被告人段某甲6万元,剩下4万元,我放我办公室抽屉去了,被告人拿钱后,开车走了。(3)证人周某的庭审中,作证称:和被告人段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在工地上跟着张某甲刮腻子,被告人段某甲曾经在镇里申请了10万工程款,给他支付了2万元工钱,给王某等人支付了3-4万元工钱,张某甲支付工钱从来没有支付过现金,都是打卡。不知道张某甲给被告人送7万元的事。(4)证人郭某在庭审中,作证称:和被告人段某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段某甲的沿街楼铝合金门窗、防盗网和楼梯扶手是他负责安装和制作的。2011年5月份,是被告人的女婿王鑫找到他,是包清工,不锈钢防盗网和楼梯扶手我只负责安装和制作,材料是王鑫买的,我的工人和王鑫一起去买的。(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探沂镇党委书记,全面负责探沂镇工作。张某甲原先在我们探沂镇承建了两栋职工公寓楼,当时给张某甲定的价格是668元/平方米。2010年下半年,我们探沂镇又准备建三栋职工公寓楼。因为那段时间的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都上涨了,但像沙、水泥、砖等材料的价格涨幅相对比较稳定,只有钢筋的价格涨幅不稳定,不好测算。我们把除了钢筋之外的其他建筑材料的价格涨幅统一折算了一下,每平方米大约涨幅30元左右。我们镇里就召开两委会,决定把除钢筋以外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大约30元钱给张某甲加上,按照695元承包给张某甲。我们镇里和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小合同”。当时,合同上约定的是:价格按每平方米695元,储藏室不算面积,钢筋如果每吨涨(降)价超过200元,可以随市场价格调整。这份合同是于某镇长代表镇里和张某甲签订的。我们在“小合同”中单独约定钢筋的价格,这意味着除了钢筋的价格可以调整外,其他的建筑材料价格不能随市场价格调整,不能随意变更。这是我们最初和张某甲定好的。当时我们给张某甲定的是储藏室不算面积,三栋楼一共110户,每户大约100平方米,小合同上定的建筑面积也是11000多平方米,我们应该按小合同上的11000多平方米给张某甲结算工程款。这是提前定好的,不论什么原因,都不能再把储藏室的面积加上,前两栋楼的面积就是这样结算的。因为段某甲副镇长当时在我们镇里负责建设、土地、规划等工作,开始的时候,我就安排段某甲去负责这个工程,监督施工,联系协调,对质量进行把关等。段某甲负责了一段时间之后,我又安排纪委书记马某去负责了一段时间,后来又换成了段某甲。整个施工过程,段某甲负责的时间比马某负责的时间长。我在探沂镇任党委书记期间,张某甲从来没有对我提起过变更建筑面积和材料价格的事,我也从来没听镇里的工作人员给我汇报过。我是2011年12月份离开探沂镇的,当时这三栋楼还没竣工验收,这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后边建的三栋家属楼,镇里领导班子一致同意按照每平方米695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某甲。镇里从来没有要求张某甲提过费用,张某甲也没主动提出来要给我们镇里费用,段某甲让张某甲每平方米提5元钱费用的事,我不知道,阶段某甲也从来没有汇报过。(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探沂镇盖的后边的那三栋家属楼,镇里开班子会定的,每平方米695元。不知道段某甲从张某甲那里每平方米要了5元钱的费用的事,段某甲从来没有给我说过,镇里从来没有人安排我从张某甲那里要过费用。3、书证(1)张某甲与费县探沂镇党委于2010年月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张某甲于2013年7月提交):费县探沂镇中心社区10#、11#、13#住宅楼面积12067㎡,总造价10095855.18元。其中,在主要材料差价计算表中,均有段某甲的签字确认。证实:该结算书已完全违背合同约定,不仅将在计算建筑面积时违反约定将储藏室面积也计算在内,还将除钢筋以外的其他材料的差价以及增减不超过200元的钢筋差价均计算在内,导致结算数额比合同数额增加的100余万元。(3)费县探沂镇党委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段某甲在探沂镇工作简历:段某甲自2002年2月至2011年12月任探沂镇政府副镇长;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任费县农业局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2012年8月至今任探沂镇副科级干部。(4)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发破案经过:2013年7月,我院反贪局在办理张某甲行贿案中,发现段某甲涉嫌收受张某甲现金7万元。7月12日,经检察长决定,我院以受贿罪对段某甲立案侦查,并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段某甲陆续交代了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阶段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人员对段某甲讯问的情况。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受张某甲1万元现金,被告人段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称,系抵顶王某的借款。并且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张某甲1万元是受贿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某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条债款人:王某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20000.00欠款单位或个人章:王某”。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称,此份欠款条系证人张某甲工地的技术员卢某所书写。并且因王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人辩护人还提交了王某自书的书证一份,在该份证据中,王某称:“我与2011年10月底到探沂镇薛家村张某甲工地干刮腻子活,共干7个单元,期间因张某甲去韩国旅游,工地急需开支工人工资,所找段镇长借了可能是一万元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段某甲提交的王某的欠款条和书面证言虽然都证实王某欠被告人段某甲款,但证人张某甲工地的技术员卢某所书写的王某的欠款条和被告人提交的王某的书面证言证实的欠款的数额存在不一致,并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提交的王某的该份书面证言的来源及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且证人张某甲在2013年7月9日及2013年7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均证实:“王某借段某甲的钱的事,从未听段某甲说过,技术员卢某从来未给他说过。直到2013年3、4月份的时候,段某甲才给我打电话说的。当时段某甲让我帮忙把王某的工钱扣下,顶他的借款”。所以,王某是否有欠被告人段某甲的借款,其真实性还有待于证实,即使王某确实有欠被告人段某甲2万元现金,但该笔借款系被告人段某甲与王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人段某甲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被告人段某甲收受张某甲的1万元现金并无关联。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原有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非法取得的。经查,对于二次收受张某甲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侦查阶段有过四次有罪供述,一次其自书的悔过书一份。并且在庭审中通过播放被告人段某甲在其中2013年7月12日2时48分至4时30分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播放过程中,经被告人段某甲确认,和其在侦查机于同一时间所作的供述笔录内容一致,故该录音录像经被告人段某甲同意后,中止播放,没有播放完毕),可以证实收受张某甲现金的事实均系被告人段某甲主动陈述,侦查人员并无威胁、恐吓、引诱等不当行为,也不存在连续讯问、程序违法等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段某甲的有罪供述,收集方式合法,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并且从该案被告人所做的四次有罪供述来看,每次其供述收受财物的数额、地点均能够与行贿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行贿人张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证据,故被告人段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与行贿人证言,即只有“一供一证”,而庭审中被告人段某甲翻供,故对被告人不应当认定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翻供的事实予以印证,虽然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提供了购货用料单凭证一宗及沿街楼买物料明细帐一份,用以证实在收受行贿人张某甲6万元贿赂之前,其沿街楼主体装修及所用所用铝合金、楼梯扶手及防盗窗网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沿街楼所用铝合金、楼梯扶手及防盗窗网由其女婿王鑫支付),并且申请了证人周某、郭某出庭作证。但经庭审查证、质证,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该宗购货单,购货时间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共计20张,但该宗证据,只是被告人段某甲装修沿街楼所用铝合金、楼梯扶手及防盗窗网的进料及发货清单,并不是被告人支付该货物的支付凭证或者出售该货物的公司或个人收到该货物的收款条;提交的沿街楼买物料明细帐,也只是证实了被告人沿街楼用砖、水泥明细帐,也不是证明被告人支付该宗物料的凭证。虽然被告人还申请了证人周某、郭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周某在庭审中,只是证实了被告人段某甲在行贿人张某甲去韩国期间,曾经替行贿人张某甲支付过他刮腻子的工程款,并没有证明被告人段某甲没有收受行贿人张某甲7万元的事实;而证人郭某在庭审,也只是证实了被告人沿街楼所用铝合金、楼梯扶手及防盗窗网是被告人用包清工的方式让其安装及制作的,材料是其工人和被告人的女婿一起去购的,并没有证明被告人沿街楼所用铝合金、楼梯扶手及防盗窗网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而且被告人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对收受贿赂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能够与行贿人张某甲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所以,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的翻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段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对证人张某甲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4日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在行贿的时间、地点及行贿款的来源存有差异,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4日在侦查机关的所作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该二份证言公诉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均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其收集的程序、方式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证据收集的法定程序,其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对该二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另,证人张某甲2013年7月9日、3013年7月14日的证言虽然与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存在行贿时间及行贿款的来源的差异,但证人张家存某甲的证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即证明的向被告人行贿的次数、行贿的金额及行贿的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虽然在行贿的时间和行贿款的来源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一致,并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证人张某甲证言细节上存在的差异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行贿款的来源、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段某甲收受张某甲行贿的7万元中的6万元的来源查与否,不影响对段某甲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关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9日的证言,系第一次开庭终结后再提交的材料,属于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前书面申请及庭审中均提出,要求公诉机关提交证人张某甲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故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终结后又提交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虽然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来证实该份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并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对收集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作了说明。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段某甲及辩护人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在2013年7月11日下午4点至次日上午2点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是:2013年7月,我院反贪局在办理张某甲行贿案中,发现段某甲涉嫌收受张某甲现金7万元。根据行贿人张某甲的线索。2013年7月11日下午4点将被告人段某甲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传讯。在侦查机关传讯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主动供述了其收受行贿人张某甲7万元的犯罪事实。与行贿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经检察长决定,于2013年7月12日2时48分对犯罪嫌疑人段某甲采取了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段某甲2013年7月11日下4点至2013年7月12日上午2点的讯问过程只有10个小时多一点,被告人即主动供述了收受行贿人张某甲7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检察长决定,侦查机关对段某甲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于2013年7月12日2时48分对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作了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的事实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段某甲的传唤,并没有超过法定时间,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是在合法的时间、地点进行的。故对被告人段某甲及辩护人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被告人在2013年7月11日下午4点至次日2点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甲谋取过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是镇里开党委会安排其对该工程,负责监督施工、联系协调、对质量进行把关等工作的,并且行贿人张某甲与费县探沂镇党委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承揽合同证实,证人张家存某乙的公寓楼面积11000.6㎡,合同价款7645417元,合同只约定施工期间钢筋价格每吨升降200元后,其他建材价格不能随市场价格调整。证人张某甲提供的工程结算相关资料证实,在行贿人张某甲的请求下,被告人段某甲在行贿人提供的明显违约的建材差价计算表上签字确认,虽然被告人辩解称已经给镇长打电话了,镇长同意其在上面签字,但作为分管工程质量和监督的副镇长,在明知是行贿人明显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还在行贿人张某甲提供的违反合同主要材料价差:1184086.36元的建材差价计算表上签字确定,在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甲谋取利益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担任费县探沂镇副镇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段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段某甲受贿数额为7万元,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被告人段某甲的受贿赃款人民币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庆梅书 记 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