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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赵乙、赵海涌、吴某某、赵丙(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镇平湖市××有限公司,进入车间内,窃得“雪中飞”牌成品羽绒服105件、“pr0t0nic”牌成品羽绒服44件,合计价值35176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已扣押并发还平湖市凯盛衣业有限公司现金27794元、雪中飞羽绒服16件及“pr0t0nic”牌成品羽绒服26件;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29日至平湖市公某某独山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同伙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17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