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玉景与周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景,周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张玉景,男,1947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波,男,1969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同进,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责人:张剑,经理。原告张玉景与被告周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坤,被告周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景诉称:2013年05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建波驾驶鲁RAB2**“时风”牌三轮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经认定,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234.78元。被告周建波辩称:我驾驶鲁RAB2**“时风”牌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我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我已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当从我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05月10日17时50分左右,周建波驾驶鲁RAB2**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2KM处,与张玉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玉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05月22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景受伤后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从2013年05月10日至2013年06月05日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5803.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桂芝、张领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从2013年05月10日至05月17日7日为I级护理,从05月18日起其至06月05日19天为II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由我院委托,我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出具(2013)鲁菏牡法技委字第447号委托工作报告,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08月27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玉景右上肢损伤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240日,7日内为2人护理,233日内为1人护理。(3)、继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建波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鲁RAB2**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周建波,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61050000059036,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周建波持有驾驶证,驾驶证号为:37290119690420753X。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3年05月10日至2013年08月27日误工费9853.60元,当庭提交原告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周建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年龄,现年已66岁要求误工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玉景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的交通费单据是否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当庭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计2000元,张洪民机动车驾驶证1份,2013年08月08日张洪民证明1份,证明从2013年05月10至2013年06月05日租用张洪民的车牌号为鲁RT02**号出租车,共花交通费2000元。被告周建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交通费应仅限于原告的入院和出院所产生的费用,对张洪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按原告的入、出院次数及里程可予以酌情支持。3、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当庭提交2013年07月01日菏泽市牡丹区康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张岭山的轮椅收款收据1张。被告周建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收据有异议,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必须有山东省假肢矫正中心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当庭提交的其护理人员张领山代为购买的轮椅收据1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轮椅辅助生活。该收款收据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要求车损是否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2800元,当庭提交2013年09月10日大黄集新日店证明1份,证明“今张玉景在我店购买新日电三轮一辆,因发票丢失,特此证明,当时购车价格为2800元,购车日期是10年2月8号,大黄集新日店,2013年09月10日”。被告周建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大黄集新日店证明有异议,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09月10日大黄集新日店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车损应提交实际车损的相关证据,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购车地点及款项,因此,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元。被告周建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有异议,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规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6、被告周建波当庭提交的2013年05月10日为原告张玉景预交的门诊预收款收据是否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张玉景的质证意见为:对2张门诊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建波当庭提交的2013年05月10日为原告张玉景预交的门诊预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但不包括在其医疗费结算单中。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2869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9446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交通费应以多少数额为宜。三、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车损是否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六、原告要求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六、被告周建波为原告张玉景垫付的1000元门诊单据是否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现年66岁,其当庭提交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均证实这一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均无异议,因原告已超过要求误工费的法定年龄60岁,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按原告的入、出院次数及往返里程酌情可按200元计算为宜。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当庭提交的其护理人员张领山代为购买的轮椅收据1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相反证据,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时“被鉴定人张玉景被轮椅推入检查室,……右肩关节疼痛明显,右肩关节屈曲150度,伸展40度,外展150度,内收40度,外旋75度,内旋75度,右肩关节功能受限;……右股外侧—16CM手术缝合瘢痕,及—12CM手术缝合瘢痕,右髋关节屈曲100度,伸展10度,外展30度,内收15度,外旋40度,内旋40度,髋关节功能受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轮椅辅助生活。该收款收据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车损,当庭提交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物价部门的价值认定为准。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存在瑕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的车损损失的实际数额,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费用的支出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有异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六个焦点:被告周建波当庭提交的门诊预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但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05月10日17时50分左右,周建波驾驶鲁RAB2**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2KM处,与张玉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玉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05月22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景与周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玉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周建波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系机动车,酌情双方可按四、六分成承担事故责任。因为被告周建波的所有的鲁RAB2**号“时风”三轮汽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应在鲁RAB2**号“时风”三轮汽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玉景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当庭提交25803.10元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护理人员王桂芝、张领山户口本、身份证,委托工作报告及司法鉴定书、2400元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做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现年66岁,已超过法定年龄,且被告有异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按原告的入、出院次数及往返里程酌情可按2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轮椅辅助生活,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当庭提交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物价部门的价值认定为准,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存在瑕疵,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车损损失数额,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损失系原告间接损失,被告有异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建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周建波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00元,虽未包括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之内,但此款确系被告周建波为原告张玉景支出的门诊花费,故此款亦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803.10元+1000元、护理费22242.84元[(32869元/年÷365天×7天×2人)+(32869/年÷365天×2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5869.28元(9446元/年×12%×1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75695.2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鲁RAB2**号“时风”三轮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586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护理费22242.8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712.12元;由被告周建波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医疗费10081.86元(25803.10元+1000元-10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780元×60%)、继续治疗费3600元(6000元×60%)、鉴定费1440元(2400元×60%),以上各项合计15589.86元,被告周建波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再支付958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鲁RAB2**号“时风”三轮汽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景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712.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建波赔偿原告张玉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589.8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再赔偿9589.8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损、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张玉景负担400元,由被告周建波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丽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