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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佳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佳鑫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342号原告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902室。注册号:110109014735798法定代表人迟福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号楼五层506。注册号:110113007852047法定代表人陈奕华,总经理。原告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时利盈公司)与被告北京佳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时利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权与被告佳鑫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时利盈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0日,我公司根据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采购经理闫某的要求,以被告名义分七次向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供货,货物共计95260元。2012年11月28日,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货款,但被告却始终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我公司。综上,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公司货款95260元;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至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鑫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协议,原告将货物挂在我公司名下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而且红孩子公司调账的事情我们也不知道,我公司与红孩子公司之间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称的货款是我公司与红孩子公司之间的货款,与原告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红孩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红孩子公司供应商品,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保证以同时期同渠道市场上最优惠的价格向甲方提供质量最好的商品(明细见附件:《商品清单》)。……。”第9条约定:“结算1、双方应根据销售周期约定具体的对账周期,并按照确认的书面对账单及时对账。货款结算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对账,乙方应当按照进货、销售、退货等清单载明的数量及数额向甲方提供《供应商对账单》,甲方持相关单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确认与增值税发票一同提供给甲方。……。”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日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经被告同意,应原红孩子公司北京分公司食品部采购经理闫某的要求,原告分7次以被告名义向红孩子公司供应月饼,价款总计95260元。现原告以红孩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商品采购合同》、原红孩子公司北京分公司食品部采购经理闫某出具的对账证明、红孩子商品采购入库单证明其根据闫某的要求,以被告名义向红孩子公司供应月饼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红孩子公司供应月饼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还提供红孩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69011.71元的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明细及与付款回单相对应的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以及发票打印明细证明红孩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569011.71元货款中包含原告主张的货款95260元。被告对付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明细、证明、发票打印明细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红孩子公司供货的货款,认为付款回单中的货款系被告与红孩子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货款,其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货款95260元。被告提供闫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系闫某让原告以被告名义供货,被告对此事从始至终并不知情,且原告与红孩子公司之间现仍未结清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月饼货款,红孩子公司不可能将原告主张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原告与红孩子公司之间未结清货款一事不予认可,认为红孩子公司已将货款结清并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采购合同》、红孩子商品采购入库单及闫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商品采购合同》中结算相关条款约定,原告与红孩子公司之间就货款结算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对账,原告应当按照进货、销售、退货等清单载明的数量及时向红孩子公司提供《供应商对账单》,红孩子公司持相关单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确定与增值税发票一同提供给红孩子公司。上述条款表明原告与红孩子之间进行货款结算时应当对账,并向红孩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以被告名义供货,其与红孩子公司结算货款亦应当以被告名义结算,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对原告以其名义供货一事始终不知情,被告无法就原告的供货与红孩子公司进行结算,而且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可能取得并向红孩子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法与红孩子公司之间就本案涉及的货款进行结算。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孩子公司出具的付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明细中涉及的货款包含原告主张的货款95260元。关于红孩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打印明细,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红孩子公司系《商品采购合同》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涉及的货款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另外,即使被告收到了原告主张的货款95260元,则受到损失一方应为红孩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未收到货款并非被告收到该笔货款所致,而是因为红孩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关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红孩子公司供货的货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红孩子公司主张。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526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一元,由北京与时利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