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特字第36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钰君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特字第36222号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钰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之恺,北京市大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特变电工公司称:2011年11月18日,特变电工公司与上海中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B20111118-18-01及TB20111118-19-01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均为53040000元;约定由中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0天内提取所有货物,并付清货款及所有仓储费用;后中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特变电工公司与中添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约定中添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尚欠货款7243万元,并约定了中添公司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该货款及时支付;2012年9月4日,李钰君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李钰君将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金额为1400万元,对中添公司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2012年9月4日,特变电工公司与李钰君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特变电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50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8月15日,中添公司的上述7243万元欠款到期后仍未及时清偿该货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符合《房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故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李钰君的涉案房屋,在担保范围14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钰君辩称:第一,本案不存在确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债务;《房产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李钰君要对2012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2012年11月6日的《还款计划》承担担保责任;李钰君直至本案才知道《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李钰君仅对2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证明,特变电工公司与中添公司、上海昆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宁公司)通过订立该2份协议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李钰君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先交定金、付清货款后提货的约定对担保人李钰君没有风险,但特变电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中添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交货,该责任应当由特变电工公司自行承担。第三,2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没有履行过;中添公司从来没有向特变电工公司支付过总货款30%的保证金,也没有提取过2.4万吨螺纹钢;李钰君已以合同诈骗为由向新疆昌吉市公安局报案,昌吉市公安局报案后已经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第四,《房产抵押合同》签订的真实背景是:郑玉平实际控制的中添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系,中添公司无法归还特变电工公司的借款;为此郑玉平向李钰君谎称可以为李钰君从特变电工公司贷款,由特变电工公司授权王建立以王建立名义与李钰君签订了抵押合同;后郑玉平和王建立以个人名义贷款不合适、企业不能直接给个人贷款为由,要求李钰君以为2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形式借款给李钰君;但特变电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借款给李钰君。综上,李钰君认为不存在特变电工公司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所陈述的事实,请求驳回特变电工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特变电工公司与李钰君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李钰君为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交货方式和期限为特变电工公司将全部货物存放于宏优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中添公司付清货款后,特变电工公司立即将对应数量货物的货权凭单交予中添公司,由中添公司自行提货;同时还约定了中添公司先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保证金,其余金额按提货实际数量逐笔支付。但特变电工公司称中添公司支付保证金和部分货款后未支付余款并已提走货物。故李钰君认为特变电工公司未通知其即变更合同条款而增加其风险的异议成立。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申请人应另行起诉。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一百元,由被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