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邓某某,女,200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许小楼村。法定代理人邓世禄,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龙新村。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世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提供鉴定材料不足未予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复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早上五时许,原告因打喷嚏、流鼻涕到被告开办的诊所就诊。在被告给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被告诊断草率,并多次延误原告治疗,致使原告病情加重,直至原告生命体征异常,出现心衰症状,被告仍然坚持让原告在其诊所治疗。2012年8月1日凌晨1时许,监护人发现原告病情继续加重,将原告连夜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已经病危,随即转到开封市儿童医院治疗,使原告转危为安。原告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痊愈出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就诊时间不对,准确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7月27日和28日。原告第一次就诊时就有发烧的症状,被告在给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已经多次向原告家属告知原告病情严重,建议到大医院检查治疗。在被告和冯庄诊所医生均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病情严重,需到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家属却在5日后才将原告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耽搁了原告的最佳救治时机。综上所述,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多次向患者家属说明原告病情和医疗措施,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出具的处方复印件三份,2、罚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伪造处方被卫生监督部门处罚的事实。第二组:1、冯庄卫生所证明一份,2、吴道德、杨凤姣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冯庄卫生所就诊时,已经出现病危症状,但被告仍然主动给予治疗,进一步使原告遭受损害。第三组:1、开封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3、开封市儿童医院入院记录一份,4、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医疗费收据8张,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及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第四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情况,和前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具有执业资质。2、处方两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和28日。3、被告代理人对白风梅、孙帅、许从珍、吴孝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两天,被告多次向原告的监护人告知原告的病情和采取的医疗措施,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证明对被告的处罚并不是因为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是因为其他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三份处方也能够证明原告就诊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和28日;罚款收据没有单位公章,且并非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形式不合法,印章也不是正式的公章;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就是证人本人书写,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没有医院公章,形式不合法;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据5中的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医院公章。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损失就是被告造成的。第四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同,可以证明被告的诊断不符合规定;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内容均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形式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因被告使用非医务人员从事护理工作,依照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第二组证据的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其中一份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开封市儿童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方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系管理机关颁发的职业证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同原告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的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早上五时许,原告邓某某因打喷嚏、流鼻涕由其爷爷邓世禄带领,到被告开办的龙塘镇龙新村卫生室就诊,经被告诊断为肺炎,并给予静脉滴注药物治疗,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2012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原告家人发现原告病情加重,将原告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肺炎、心衰,且病情危重,民权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随即又转至开封市儿童医院。经开封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为重症肺炎并呼吸衰竭、充血性心力衰竭,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痊愈,花费医疗费31220.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在被告开办的卫生室就诊,被告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肺炎,并对症进行了药物治疗。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医生执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谨慎诊疗义务,对原告草率治疗,延误治疗时机,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害的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业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