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15日始,被告人邓××在明知“波波”(另案处理)伪造假证件的情况下,为“波波”联系假证购买者,帮助其做假证生意。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邓××从吴某某处拿到制作假居民身份证需要的资料交给“波波”。2013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邓××至新碶街道大路美食城与大路村交叉口将“波波”制作好的名为“张某某”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张交给吴某,收取人民币100元,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身份证的复印件,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帮助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