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任广坤与王福杏、韩武梅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坤,王福杏,韩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任广坤。委托代理人鞠大玉,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任广坤的妻子。被告王福杏。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韩武梅,成人。原告任广坤与被告王福杏、韩武梅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大玉、被告王福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武梅两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坤诉称,第一、被告私下扩大污水化粪池对我家厕所墙角造成损害,故意用管道将屋顶自然流淌的雨水引到西边,造成我家出行时常滑倒的危险,被告房屋北边的树挡住我家出行道路。第二、被告王福杏不是(2013)句蜀民初字第137号的适格原告。2003年3月20日,下蜀村林业村民组朱春涛(桃)、韩武梅与沙地村官粮村民组王福杏签订了售房协议,由于两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告原本有宅基地,其买卖行为应该是无效行为,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王福杏无权提起诉讼。第三、由于被告王福杏本人原本有宅基地,其购买朱春涛(桃)、韩武梅的房屋及地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出具的房屋权属证书也应当非法无效。第四、编号为02040843的句容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明确表明其产权四界为自墙,而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却进行了篡改,将其四至扩大,其显然是非法行为,而且侵犯了被告房产的四至,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五、2011年4月起,王福杏非法砍去我家五棵桃树,2011年5月22日,王福杏将我家院门及门锁砸坏,2013年1月9日,又将我家门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若王福杏不肯赔偿,按照王福杏和朱春涛(桃)、韩武梅签订的购房协议,由原房主朱春涛(桃)、韩武梅承担责任赔偿。第六、由于王福杏长期骚扰原告,造成工作和生活不得安宁,耗费了大量时间,精神压力巨大,严重损害身心健康,请求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和排除其私下扩大的污水化粪池对我家厕所墙角的损害;立即停止和排除其故意用管道将屋顶自然流淌的雨水引到西边,造成我家出行时常滑倒的危险;立即停止和排除被告房屋北边的树挡住我家出行道路的妨害;2、赔偿砸坏原告的锁具、院门,擅自砍去的五棵桃树,以及造成墙体开裂进行修理的相关费用;3、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4张,证明被告家的化粪池、管道、厕所门头的墙角、后面的一棵树对我家造成的影响。2、句容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复印件及房屋产权现场堪察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福杏所住房屋的四至范围。3、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3月20日,韩武梅将房屋卖给王福杏,朱春涛(桃)是韩武梅的丈夫,朱义平是朱春涛(桃)的父亲。4、证明一张,2013年1月6日范来香、黄文顺、陈育林证明我家前后都是下蜀南街队的地皮,都是我家的菜地、自留地。5、房产证附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福杏家房屋的房产证附图,这张图是我当着法庭的面对着王福杏的原件拍下来的。被告王福杏辩称,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我在购买该房屋时,污水化粪池及管道已经存在,我没有私下扩大,也没有故意用管道将雨水引到西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对于要求我赔偿财物损失及树妨碍其通行的事,该纠纷在派出所已经处理过,故也不复存在。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造房申请表一份,证明1984年朱春涛(桃)申请造房的事实及被告所住房屋的四至范围。被告韩武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的现状,及双方争议部分的现场状况。经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均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拍摄的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王福杏(乙方)与朱春涛(桃)、韩武梅(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下蜀镇河滨路104号的三间楼上下及附房、院子和院子周边的菜地以及院内的水电设施等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房屋的四至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后王福杏将房款付清后,便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与原告任广坤系邻居关系,原告任广坤家的房屋东面与被告王福杏所居住的房屋的西面相邻,两房之间间隔一条约1.9米的通道。王福杏家屋后种有一棵冬青树。2010年正月,任广坤在该通道口,其房屋的东南方向修建厕所一间。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和排除其私下扩大的污水化粪池对我家厕所墙角的损害;立即停止和排除其故意用管道将屋顶自然流淌的雨水引到西边,造成我家出行时常滑倒的危险;立即停止和排除被告房屋北边的树挡住我家出行道路的妨害;2、赔偿砸坏原告的锁具、院门,擅自砍去的五棵桃树,以及造成墙体开列进行修理的相关费用;3、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针对原告诉请:一、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杏立即停止并排除污水化粪池对原告家厕所墙角造成损害的诉请。但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王福杏在其家的污水化粪池上修建了排污管道,用以将污水排至大沟内,并未对原告家的厕所墙角造成损害,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杏立即停止和排除其用管道将屋顶自然流淌的雨水引到西边,造成原告家出行时常滑倒的诉请。但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王福杏家的西墙处设有排水管,符合其房屋的建造结构。后任广坤自行在两家之间的通道处浇灌地坪并建造厕所,且在厕所东北墙脚处也留有排水孔,以便排水。故原告该诉请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杏立即停止和排除其屋后的树对原告家出行的妨害的诉请。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王福杏屋后所种植的冬青树的确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不便,且任广坤家也无其他便利通道出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杏赔偿其砸坏原告家的锁具、院门、擅自砍去的五棵桃树以及造成墙体开裂进行修理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杏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人身权益,并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武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韩武梅早在2003年与王福杏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将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交由王福杏使用至今,故韩武梅与任广坤之间已不存在相邻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屋后所种植的冬青树一棵移走。二、驳回原告任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王福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