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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罗洪斌、胥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罗洪斌,胥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王文彬。委托代理人冉茂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斌。委托代理人毛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国华。委托代理人罗继书。原告王文彬与被告罗洪斌、胥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甜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菊、被告罗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毛勇、被告胥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彬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洪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被告罗洪斌出借8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胥国华以其位于重庆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非住宅房屋租金收益权作担保。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8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400元(该违约金金额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从2013年7月2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洪斌、胥国华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洪斌、胥国华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洪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罗洪斌逾期不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胥国华对被告罗洪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将其应收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非住宅房屋租金的收益权作质押,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了公证。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文彬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收款人:罗洪斌2013.3.3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而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罗洪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洪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洪斌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洪斌自2013年6月3日至实际款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罗洪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彬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罗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彬支付借款利息44800元;三、被告罗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彬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胥国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胥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洪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罗洪斌、胥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