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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凌小琴、吴洪明等与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凌小琴,吴洪明,凌平,吴军明,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负责人王玲波。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吴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明。原审被告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蒙松。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吴婷。上诉人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因被上诉人凌小琴、吴洪明、凌平、吴军明,原审被告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不是本案旅游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明知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仍将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列为被告,完全是为争管辖的滥诉行为。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与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有关,本案也是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旅游合同纠纷,他们之间的关系为主要合同关系,应以主要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中一位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富阳市,故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认为其不是本案旅游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凌小琴、吴洪明、凌平、吴军明将其列为被告,系滥诉行为。由于是否为旅游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系实体审查范围,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阳营业部以该理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