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秀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丁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秀书,丁兆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代表人范红军。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书。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31日10时10分许,丁兆丰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顺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委党校门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秀书所驾驶冀A×××××号轿车相撞,后致刘秀书所驾车辆又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卢利辉所驾冀A×××××号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刘秀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丁兆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书、卢利辉无责任。卢利辉的损失另案处理。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秀书主张以下损失:1、车损费37215元,提供修车发票4张;提供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众鑫华德修理中心结算单1份。2、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40元,停车8天,每天的费用为30元,提供发票9张。3、拆验费3500元,提供票据1张。4、公估费2286元,提供票据1张。5、交通费497.2元,提供出租车发票27张。6、保全费620元,提供票据1张。7、在本次事故中,虽本人受伤,但不主张相关的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车损费,对刘秀书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其系刘秀书个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显示的价格比服务站的价格要高,且修理厂系二类修理厂,比一级修理厂的还要高,不认可,且刘秀书的车系2008年购买,现在市场上新车的价格为53000多元,按照月折旧0.6%的计算大概为37000多元,该车在肇事以前市场价格也就是35000元左右,按照报废标准也有一部分残值不低于一万元,原告修车的费用为37215元,已经明显超出其车辆本身市场价格,其主张不合理,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该项为22930元,我公司对该车的维修及更换项目与原公估的维修及更换项目相同,但价格我公司按照二类修理厂的价格确定,刘秀书提供的修理厂的资质也是二类修理厂,但是价格要比一级修理厂的价格要高。我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上有相应的公估公司的资质和公估人的资质,但刘秀书提交的公估报告其公估公司无相应的资质2、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对其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拆验费,对于收据不认可,拆验是修理的必要过程,在修理清单中已有相关的项目,显示其收费不合理。刘秀书提交的收据不属于正规的票据,不认可。4、关于公估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5、关于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6、关于保全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丁兆丰质证意见,对于刘秀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刘秀书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关于保全费及众鑫华德出具的结算单不认可,其主张费用过高,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及数额予以认可。刘秀书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卢利辉所驾冀A×××××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是刘秀书不同意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认为,刘秀书与卢利辉、丁兆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丁兆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书、卢利辉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刘秀书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丁兆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秀书主张的车损费,刘秀书提供的公估报告显示金额为35417元,且刘秀书持有维修发票,证实刘秀书存在上述实际损失,故对于刘秀书提供的公估报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有不同数额的公估报告,双方均系各自委托评估,综合对比双方证据,刘秀书所持证据优势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项原审法院支付35417元。关于刘秀书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40元、拆验费3500元、公估费2286元、保全费62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丁兆丰负担。关于刘秀书主张的交通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秀书的损失为:车损费35417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40元、拆验费3500元、公估费228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2363元。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秀书车损费35417元。二、被告丁兆丰赔偿原告刘秀书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40元、拆验费3500元、公估费228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694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28元,由原告刘秀书负担16元,被告丁兆丰负担41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丁兆丰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损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提供一份公估报告,该两份公估报告均系独立的第三方作出的,一审法院片面地认可其中一份而否定另一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应追加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费用,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1833.3元赔偿责任,一审多判33583.7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丁兆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追加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车损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车损,被上诉人刘秀书提拱的公估报告显示车损金额为35417元,并提交维修发票,上诉人亦提交了不同数额的公估报告,原审法院综合对比双方证据,支付被上诉人刘秀书的车损3541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