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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赵林凤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黄春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诉讼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在桃源新村9幢,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396.01元(非医保用药2682.74元)。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他人护理10周,促进机体尽快康复需给予营养时限10周,花去鉴定费800元。事发时,原告年满63周岁,从事废品回收等工作。另浙d×××××的轿车向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77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2492013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院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了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商业险,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门诊病历酌定为330元。关于营养费标准,该院认可30元每天。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商业险范围内,双方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该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该院根据原告年龄及从事工作酌情认定为5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5天,该院根据其诊断证明及伤势,对其诉请的165天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为29396.01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7686元(70天×109.83元/天);误工费9075元(55天×109.83元/天);交通费3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总共合计人民币5000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47.41元,在执行兑现时应当扣除被告黄某某垫支的费用共计77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由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42307.01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5852.59元。如果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交纳),依法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0元,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某系64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审中提交的收购废品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具体工作和收入损失情况,并且实际休息期限亦认定不合理。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误工费。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答辩。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并因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则有权主张误工费而不受年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确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现上诉人主张其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并有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赵某某年龄及从事工作,酌情确定其收入水平为55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根据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65天亦无不当。误工费数额核算为9075元准确无误,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