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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邦科技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广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广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玉宝,该公司职员。被告桂林市广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梦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德慧,该公司制造部部长。原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邦科技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广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玉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梦金、谢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邦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频熔炼炉400Kw-0.5吨和1000Kw-2吨各一套,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验收调试、付款方式和时间、保修与维护等相关约定。2011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终验收,被告的代表在《感应熔炉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成套设备运行正常,均能满足用户要求”。设备验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货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又称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2月初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直到2012年3月6日离开,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发现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保质期到2012年4月19日,依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质保期已满5日内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现质保期已满并又超过一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进行的来往询证函对账中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责任义务,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10000元未支付,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感应熔炼炉设备调试验收单》两份,证明设备在2011年4月11日通过原、被告现场验收,设备运行正常,满足验收要求;3.《售后服务跟踪记录单》,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马上派技术人员过去被告处进行维护,到现场后没有发现问题;4.《设备维修调试报告》,证明2012年2月中旬原告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跟踪维护,20多天并发现没有问题;5.《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00元未付,被告并且对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广汇泵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供设备,在双方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经过被告使用证明,设备运行效果达不到技术协议规定要求,多次出现设备故障造成停产事故,致使被告生产计划不能正常完成,影响公司信誉,造成经济损失。二、原告应该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合格后,将整套设备一次性交付被告使用(土建部分除外),而原告安装人员在调试人员还未到场情况下,就已离开施工现场。三、根据《技术协议》第九款规定:设备的最终验收工作应在用户现场,验收项目包括12项。所有项目检测完成后,写出最终验收报告,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因设备在甲方的生产使用中,多次出现质量故障,无法办理此项验收工作。四、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7.2条的规定,原告所供设备经过被告使用证明,设备不能满足被告使用要求。五、原告的维修人员未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6.4条规定的时间对设备进行维修。六、根据《技术协议》第7.10.2款规定:设备冷却系统所用的闭式冷却塔按两套设计,而原告实际到货为一套,无法满足被告生产实际使用要求,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生产使用。七、原告所供设备存在的问题:1、0.5吨电炉不能重炉启动;2、2吨电炉功率、熔化率达不到技术协议1000KW、1.8t/h的要求,熔化时间不能满足被告生产需求;3、液压升降油缸顶部在使用过程中有喷油现象;4、配套发电机功率仅为24KW,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技术资料缺少控板图及主板调试方法、逆变触发电路图纸、常见故障处理方法等。八、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非常多的故障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汇泵业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的设备不能满足被告使用的要求;2.《中频炉及配套设备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所提供设备在被告使用中多次出现问题,技术协议规定2套设备,但之后只到了1套设备,因为只到了一套不能满足被告的生产要求;3.《关于可控硅中频电炉设备退货函》、《中频电炉调试及运行的情况汇报》、《售后服务跟踪记录单》、《4.2吨中频电炉2号炉存在的问题》,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标准,被告与原告对设备质量问题一直进行沟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谢德慧的字迹被划掉了,原告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5日,原告奥邦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广汇泵业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中频熔炼炉400KW—0.5吨、1000KW—2吨各一套,合同总金额为105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所采购设备装车运到被告现场,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签署设备到货签收单,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值的5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被告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后5日内付合同总货款的15%,剩余5%设备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双方代表在两份《感应熔炼炉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成套设备运行正常,均能满足用户要求”。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进行的《来往询证函》对账中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21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代表于2011年4月19日对该套设备进行签字验收,即为对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进行了确认。2012年3月7日,被告方代表谢德慧在《设备维修调试报告》上签名,确认原告为被告维修了设备。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十条第一款、《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无论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还是原告为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起算,均已过质保期。根据双方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设备款应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此。在双方对设备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在设备能够运转,被告又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至于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案处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延期付款利息6500元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广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000元及该款利息6500元;原告西安奥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桂林市广汇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青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黄长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