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大安与昂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安,昂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5号原告:陈大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71年7月6日,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50号。被告:昂海,居民。原告陈大安与被告昂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安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昂海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安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从杜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3%月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本金,先支付利息(支付过半年利息2340元)。之后,原告陪杜某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外出不归。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的情况下,杜某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本着诚信原则,原告代还了被告借杜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大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5月23日,证人杜某的证明,证明被告昂海借款3万元及利息11700元已由原告偿还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6月4日,昂海出具的3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从杜某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1.3%,半年结一次利息(半年利息2340元)及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昂海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昂海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从杜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3%,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本金,先支付利息半年利息2340元。之后,原告陪杜某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外出不归。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代还了被告借杜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即时归还,由原告代为清偿债务,致使原、被告之间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昂海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大安代偿借款本息4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