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06号���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赖某溜门进入三门县亭旁镇彭家村彭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彭某乙放在二楼房间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0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窃财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财物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所窃财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