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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袁永海与赵永辉、姜革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海,赵永辉,姜革世,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袁永海。委托代理人迟洪润,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辉。被告姜革世。被告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即发龙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中英造,董事长。原告袁永海为与被告赵永辉、姜革世、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迟洪润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赵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姜革世、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跟随被告赵永辉在即墨市即发工业园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查赵永辉承包的该劳务工作系被告姜革世从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赵永辉的。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由被告赵永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221.67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5.5(20391元/年×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207.1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永辉辩称,我接受不了这个赔偿数额。此劳务工作不是姜革世包给我的,他是介绍人。该案件和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也不是我的长期工人,我只是有时临时雇他干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跟随被告赵永辉在即墨市即发工业园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夫妇婚生女儿袁新于2005年2月28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5.5(20391元/年×10年×10%÷2人)。还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即墨市市区经营旅馆,在即墨市城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辉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赵永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保护自己身体安全,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从车辆上掉下摔伤,对本次伤害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赵永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自己负担20%的责任。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因原告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221.67元(102.46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5.5(20391元/年×10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姜革世、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未经法庭许可在第二次诉讼中中途退庭,均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辉赔偿原告袁永海误工费7377.3元(9221.67元×80%)。二、被告赵永辉赔偿原告袁永海残疾赔偿金59588.4元(64290元×80%10195.5元×80%)。三、被告赵永辉赔偿原告袁永海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四、被告赵永辉赔偿原告袁永海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69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袁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袁永海对被告姜革世、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赵永辉负担828.5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修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