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温静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静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温静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男。(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女。原告温静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静原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静原诉称,2013年5月28日,我雇佣的司机杜满川驾驶冀B×××××号车沿南环路与速新街交叉口时,与对行付文举驾驶的津J×××××号车相撞后,又撞上了路灯杆、树木等,造成两车受损,路灯杆、树木、马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杜满川和付文举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5290元、公估费6208元、施救费12000元、存车费200元、灯杆损失18187元、以上共计161885元。上述损失付文举车担付2000元,剩余损失159885元,由付文举车承担50%,计79942元。经调解,由付文举车保险公司赔偿76738元。我将涉案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了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车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161885元-2000元)×50%=79742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答辩,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双证,身体条件回执、从业资格证、价格鉴定书应提交拆解照片和正规修车发票,否则扣17%的税,原告诉请灯杆损失应提供有资质部门做出的鉴定和原告已赔付的赔偿凭证、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温静原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温静原,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13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杜满川驾驶冀B×××××号车沿南环路与速新街交叉口时,与对行付文举驾驶的津J×××××号车相撞后,又撞上了路灯杆、树木等,造成两车受损,路灯杆、树木、马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杜满川和付文举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5290元、公估费6208元、施救费12000元、存车费200元、灯杆损失18187元、以上共计161885元。上述损失付文举车从交强险中先担付2000元,剩余损失159885元,由付文举车承担50%,计79942元。原告将涉案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了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车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即(161885元-2000元)×50%=7974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买车协议、道路损失费、定损费、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静原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按同等责任被告方应当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9942.5元,但原告方诉请7974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温静原保险金797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