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江北街道蔡桥中心路的出租房内,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和谭某,并容留两人在其住处吸食。2013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在其××江北街道蔡桥中心路的出租房内,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13年3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在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好在永嘉县××街道罗浦网吧附近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再毛”(身份不明)驾车来到上述地点,在收到500元毒资后,载上王某驶离罗浦网吧,随后两人在车上将一小包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王某随后下车。后两人发觉跟踪的便衣民警随即驾车逃跑。经鉴定,该一小包某某的��品疑似物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6月8日,民警在永嘉县××门口抓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满释放的被告人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谭某、罗某、邵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