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大某诉被告贾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某,贾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27号原告何大某,男。被告贾翠某,女。原告何大某诉被告贾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2年12月15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于1971年1月15日生一长子,取名何某东。于1974年6月30日生一长女,取名何某华。于1977年8月28日生一次子,取名何某帮。现都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甚少,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贾翠某辨称:原告和被告于1972年登记结婚,生有两儿一女,婚后为支持丈夫工作,被告包揽了家里的全部农活,并同时抚养三个年幼的儿女。原告在家不做家务,又和邻居骂架闹事,还说被告吃里爬外。2012年5月,被告终于受不了他的精神折磨到了女儿那里住,为了不给儿女添麻烦,被告跑去沃尔玛打工,后来又被小儿子制止,说受湿严重怕被告滑到,所以就又去了小儿子那照顾孙女,原告从未问过一句被告在哪里,也没有要被告回去的意思,被告是有家难回,但现与原告均是花甲之年,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2年12月15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于1971年1月15日生一长子,取名何某东。于1974年6月30日生一长女,取名何某华。于1977年8月28日生一次子,取名何某帮。现都已成年。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农村楼房两层共18间;二、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21寸一台、空调一台、床两架。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社证明等证据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登记前经过了三年的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长达四十年有余。双方自愿结合,组成家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抛开心中猜忌,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扶持,定能够建设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大某与被告贾翠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