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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44号原告李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春锁,男,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原告李顺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平的委托代理人耿春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平诉称,2013年8月10日,我雇佣的司机王阁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安泰钢厂院内货场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冀B×××××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4585元、公估费2838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02423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答辩,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双证,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证明、原告的车损过高,评估费不再保险范围内,施救费过高、本车存在超载应扣5%的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平,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李顺平,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33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阁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安泰钢厂院内货场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冀B×××××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4585元、公估费2838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024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体条件回执、保险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平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顺平保险金1024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