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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中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永军与被上诉人李德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军,李德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军,男,住宾川县金牛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全(又名李德权),男,住宾川县金牛镇。上诉人杜永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宾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永军、被上诉人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6年7月14日,杜永军与宾川县太和华侨农场(下称太和农场)签订了固定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杜永军租用牛井商贸大楼二楼阳台及办公室;租期1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1日止;租金13800元。2006年8月1日,杜永军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李德全;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租金调整为18700元,3年内不加房租,杜永军原欠李德全款项在未来三年内折清。2009年8月25日,双方签字的《结账记录》记载:“转租李德全三年房租共计56400元,杜永军向李德全借款14000元,如2010年再租按原有合同不变”;同时双方补充约定:“2013年的房租确定为21000元,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今,李德全共向杜永军和太和农场支付租金51000元和88100元,先后出借给杜永军借款14000元。双方要求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同时认可2007至2012年度的租金为18700元/年,2013年度的租金为21000元。李德全对其余300元的借款予以放弃。杜永军诉请:1.判令李德全立即支付所欠房租2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德全负担。原审认为,根据2009年8月25日《结账记录》“转租三年租金56400元,2010年再租按原有合同不变”的约定,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每年租金应为188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双方约定租金为18700元。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租金双方并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年租金应认定为18700元。故李德全应付租金为564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18700元×3年(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21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共计133500元。李德全已付租金及借款为51000元+88100元+14000元=153100元,该款项超过应付租金总额。故杜永军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杜永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杜永军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3300元。其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德全已超付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2006年7月13日26000元租金的实际交款人是上诉人,并非李德全,该份《收款收据》系上诉人遗失后,被李德全捡到持有。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李德全支付给上诉人租金13300元。被上诉人李德全答辩称:200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拿给杜永军26000元,由杜永军补交欠太和农场的租金,因杜永军没有打欠条,所以《收款收据》由被上诉人保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德全是否拖欠上诉人杜永军租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进一步查明:1.杜永军在与太和农场的租期届满后,继续向太和农场交纳租金,并且将租赁物转租给李德全使用,太和农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当事人双方认可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的租金为16900元,2007年8月—2012年8月的年租金为18700元,2012年8月—2013年8月的租金为21000元;3.二审中,杜永军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3300元;李德全主张其是2006年7月13日太和农场收取26000元租金的实际交款人,杜永军只是名义交款人,两相抵扣后租金已超付;杜永军否认李德全是26000元租金的实际交款人的事实。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永军与太和农场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太和农场对杜永军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且将租赁物转租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杜永军与李德权之间订立的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06年7月13日太和农场《收款收据》载明当天杜永军向太和农场交纳“包费”26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实际交款人是杜永军或李德全的问题。首先,太和农场出具的收取租金的《收款收据》中,有5份以杜永军的名义交纳,分别是:①2006年7月13日26000元;②2006年12月6日1000元;③2007年10月10日14000元;④2008年8月13日13800元;⑤2009年8月27日13800元。其中杜永军持有《收款收据》②、③、④,李德全持有①、⑤。其次,《收款收据》⑤的备注栏注明“李德权交”,杜永军认可该笔款项的实际交款人是李德全。以上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谁交款谁持有《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2006年7月13日26000元的《收款收据》虽未备注“李德全交款”的字样,但李德全持有《收款收据》,应认定其是26000元的实际交款人。杜永军“《收款收据》遗失被李德全捡到”的上诉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杜永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006年7月13日26000元租金虽以杜永军的名义交纳,但实际交款人为李德全,该款与杜永军13300元的诉请金额两相抵扣后,李德全已经超额支付。故杜永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杜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马明纳审判员 赵万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杰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