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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福杏与任广坤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杏,任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王福杏。被告任广坤。委托代理人鞠大玉,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任广坤的妻子。原告王福杏与被告任广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杏、被告任广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坤的委托代理人鞠大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杏诉称,2012年5月,被告乘我不备将我西墙的通道用院墙封死,院门垛上的雨水将我家内墙渗透、脱落,严重影响我家正常生活。为此,经110协商,被告至今未能恢复原状、让出通道。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院门,让出通道,恢复原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下蜀公社农村社员造房申请表一份,证明位于下蜀镇南街的房屋的原户主是朱春涛(桃),具体四至:东至引水河大路30米,北至干东路,西至2米,南至5米。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3、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原告家的,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家的生活。被告任广坤辩称,第一、王福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03年3月20日,下蜀村林业村民组村民朱春涛(桃)、韩武梅与沙地村官粮村民组村民王福杏签订了售房协议,由于两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原告原本有宅基地,其买卖行为应该是无效的,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朱春涛(桃)、韩武梅依然是房产的房主,王福杏无权提起诉讼。第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是非法无效的。编号为02040843的句容市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明确表明其产权四界为自墙,而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却进行了篡改,将其四至扩大,其显然是非法行为,而且侵犯了被告房产的四至,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其出具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原告反映的侵害事实不属实,要求法院追究原告诬告我的责任,我不同意拆除院门。实际是在原告购买房产之前,通道就被院墙封死,并且该通道是由我家菜地改造而来的,这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一直以来,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而且原告出行有其他通道,不影响原告的出行。至于院门垛上的水将原告家墙体渗透脱落的说法也是无中生有,实际是房屋老化所致,根本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句容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察堪记录单、房产证附图复印件各1份,四至墙界申报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是假的,争议的通道是被告家的,不是原告家的。2、2013年1月6日杜凤英等村民、范来香、陈某、黄文顺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院门是1992年建造的,经过朱春涛(桃)和他父亲同意,被告家房屋前后的地方是被告家的菜地。3、2013年1月3日韩武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韩武梅家签订售房协议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4、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购买朱春涛(桃)房屋之前,争议通道上就已有院门及门头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至现场拍摄照片11张,反映了原、被告两家住房的现状及所争议通道、院门的实际状况。经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均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4,因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院门在原告购买房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但并不表示院门可继续存在。对本院拍摄的照片11张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原告王福杏(乙方)与朱春涛(桃)、韩武梅(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下蜀镇河滨路104号的三间楼上下及附房、院子和院子周边的菜地以及院内的水电设施等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房屋的四至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后原告将房款付清后,便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与被告任广坤系邻居关系,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西面与被告任广坤家的房屋东面相邻,两房之间间隔一条约1.9米的通道,被告任广坤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就在该通道口处修建了院门,后对院门进行翻修,目前该门为铁门一扇,门宽1.42米,高2.78米,檐口高0.3米,其中檐口西下角处装有直径约1寸的排水管。因该院门紧邻原告家一楼西北方向的房间,故原告以院门檐口渗水,导致其房屋墙体脱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院门,让出通道,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其不动产时,必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本案中,上述争议通道应系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的通道,而被告在通道口处并紧邻原告家西墙修建院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自由通行,同时也是造成原告房屋西墙渗水的原因之一,应予拆除。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朱春涛(桃)、韩武梅的房屋买卖系无效行为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起诉的意见,因原告系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持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毗邻搭建在原告王福杏房屋西墙的院门。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任广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