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佟永柱与被告刘东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永柱,刘东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第2011号原告佟永柱,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坡,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佟永柱与被告刘东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永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刘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永柱诉称,2011年9月,原告通过其子佟建民的朋友陆某甲介绍,将其所有的一台25吨吊车派到迁安工地干活,当时原、被告协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吊装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的吊车共计干活两个月零六天,吊装费人民币462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吊装费,但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吊装费人民币46200元。被告刘东坡辩称,找吊车干活的事情是有这个事,但是当时被告是让陆某甲联系吊车来工地干活,没有直接找过原告,所以吊装费应当给陆某甲而不应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经原告之子佟建民的朋友陆某甲介绍,原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台吊车(车牌号为冀B942**)派到被告承包的迁安燕钢工地进行吊装工作,当时原、被告约定吊车吊装费用为每个月21000元,共计作业二个月零六天。吊装费合计人民币46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光盘视频资料一张、原告提交的证人董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陆某甲、李某某、董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作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吊车的使用费用。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直接找的陆某甲让其联系吊车干活而不是直接找的原告,因此吊装费应当支付给陆某甲的主张,经庭审调查,证人陆某乙证实其仅是为原、被告双方牵线搭桥,吊车的吊装费应给付原告,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佟永柱人民币46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