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王某,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羽,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人生观、价值观与婚姻观差距很大,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道海代理审判员 罗小星人民陪审员 祝翠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