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史文娥与薛富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60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某村。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1985年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系换亲,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挣了钱也不给原告花。2012年8月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长清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答辩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照顾有加,外出打工赚钱,也都交给原告掌管。2、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09年,原告提出要外出打工,答辩人考虑到家中无人照看,没有赞成,双方为此闹了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013年春节前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了4个多月,原告陈述双方分居三年的情况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维护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判令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认定,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薛某某主张原、被告曾领取结婚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1985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薛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平日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平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春,原、被告因儿媳生子后,举行庆典过程中意见不一产生分歧,原告生气外出务工,无固定居所,此后双方联系较少,虽然期间双方都不间断回小寺村家中居住,但极少共同生活。2012年8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回小寺村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感情未得到实质性的修复。2013年5月,原告再次离家,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史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原告的哥哥史文太出庭作证,证某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另查某,原、被告在某村被告薛某某原有的宅基地上共同翻盖房屋一套,有北屋三间。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30日再同村村民鞠登喜处购买长房权证张私字第027**号房屋一套,并订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主张曾给付被告各种款项,并提交某细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长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被告提交房产证及买卖合同,申请证人史文太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记录给付原告款项某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结婚仪式,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抚养子女,虽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结婚登记资料证某双方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但原、被告具有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符合婚姻的目的和形式,上述情况发生于1994年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未能及时消除矛盾,日积月累扩大发展为根本性的分歧,导致无法调和,现已分居生活,本院在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数次调解和好工作,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因此应当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应当妥善解决双方的基本生活和居住需求。原、被告购买村民鞠登喜的房屋,虽订立书面合同并实际履行,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现房屋权属不某,不宜对其产权进行分割。原、被告在原宅基地老院中共同翻盖的房屋三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需要,三间北屋中西头一间供史某某居住使用,中间和东头两间供薛某某居住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在长清区某村翻建的房屋三间,北屋西头一间供原告史某某居住,北屋中间和东头两间供被告薛某某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代理审判员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