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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扶小云与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扶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加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骁。委托代理人刘国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小云。上诉人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骁、被上诉人扶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扶小云应聘入职清沐公司下属江宁店从事前台收银服务工作,清沐公司未与扶小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扶小云缴纳社会保险费。扶小云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倒,每班12小时,正常情况下每月上10天白班、10天晚班,休息10天,且在单位用餐。清沐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在扣除食宿费400元后,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扶小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以上。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扶小云共上班219天,经折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清沐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10月22日,清沐公司向扶小云下达人事调动令,内容为:“因区域内人员调整,现经公司研究,将你从江宁店调任至丹凤街二店,特通知你于2012年10月29日早上8点整前往丹凤街二店前台岗位报到,特此通知”。扶小云因该调动未经其同意且影响正常生活,与清沐公司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4日,扶小云以清沐公司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强制更改劳动地点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次日,扶小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扶小云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沐公司:(一)补足2012年6月至12月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520元;(二)返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克扣的食宿费4400元;(三)以月工资2500元为基数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056.6元;(四)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2012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32400元;(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六)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7986.91元;(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清沐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18日以南京清沐宾馆名义与扶小云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但扶小云对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劳动合同签名处“扶小云”字迹不是扶小云所写。扶小云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考勤表、人事调动令、辞职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清沐公司未与扶小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扶小云每月工资标准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赔偿金,故对扶小云要求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9个月工资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162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扶小云存在加班事实,清沐公司虽支付了一定的加班工资,但未足额支付,不足部分应予补足。扶小云要求按每月工资标准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56.6元的请求,未超过清沐公司应当补足的金额,应予支持。清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违反法律规定,扶小云据此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清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清沐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在扣除劳动者必要的食宿费后,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扶小云对每月发放的工资也未提出异议,故扶小云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及返还食宿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扶小云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理涉,其要求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扶小云支出的鉴定费,清沐公司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清沐公司支付扶小云二倍工资差额16200元、加班工资3056.6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956.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扶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清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清沐公司在2011年12月按照劳动法要求与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扶小云未当场签订,而是将合同带回家签好后交给店长。扶小云在2011年12月要求开始参加社会保险,清沐公司予以批准,但当时清沐公司江宁店相关证照未办理完毕,无法在江宁区社保中心开户,而扶小云以户口在江宁区为由不愿在南京市区参保,从而申请在开户前自行缴费,由清沐公司报销相关费用,清沐公司也予以同意。但扶小云在之后数月无法提供缴费凭证,以致无法报销。清沐公司在证照办理完毕后随即开设了江宁区社保账户,但扶小云无端反复,致参保未成。扶小云在提交辞职报告时才提出劳动合同不是本人所签,其作为一名维权意识极强的员工,为何在在职期间乃至申请参保时从未提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而与清沐公司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直至辞职后才主张双倍工资。清沐公司有理由怀疑扶小云蓄意欺诈,故意让他人冒充自己签名,以便日后索要赔偿。清沐公司出于对员工的信任,让扶小云钻了空子。(二)清沐公司不能认可加班工资3056.6元。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每月的加班工资都在工资表中有所体现,也是经员工确认后签字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工资与扶小云主张的金额完全一致,希望法院提供详细的计算清单。(三)清沐公司不能认可经济补偿金2500元。既然是扶小云自己提出离职,就没有任何经济补偿,扶小云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四)清沐公司也不能认可笔迹鉴定费1200元。既然扶小云当初有蓄意欺诈之嫌,清沐公司不会为这种欺诈行为买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清沐公司仅需支付扶小云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4元,或者发回重审。扶小云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清沐公司认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扶小云的出勤情况为:2011年12月19天,2012年1月21天,2月19天,3月21天,4月20天,5月20天,6月19天,7月21天,8月21天,9月20天,10月18天,合计219天,其中含4天法定节假日。清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陆续支付扶小云加班工资414元、474元、460元、660元、910元、660元、660元、660元、660元、660元、375元,合计6593元。清沐公司二审中同意按每天119.5元的标准支付扶小云4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9.5×4×300%=1434元。本院二审期间,清沐公司申请前店长张某、服务员芮某某、清扫员董甲出庭作证。张某陈述,清沐公司要求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江宁店的劳动合同在本店签好后送回总部,与扶小云签订劳动合同时,因扶小云要求阅读合同文本,故允许其带回签好后交还。芮某某陈述,清沐公司在入职一个月内即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店长提供合同,本人签字后交还,未亲眼见到店长将合同交给扶小云或者扶小云将合同交还。董甲陈述,清沐公司在入职一个月内即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本人不识字,故由女儿代签,未亲眼见到店长将合同交给扶小云或者扶小云将合同交还。清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扶小云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鉴定结论已经表明扶小云未在清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而清沐公司提供的有关劳动合同签订过程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故不能认定清沐公司与扶小云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清沐公司支付扶小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扶小云为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因清沐公司的抗辩而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应由败诉方清沐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清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扶小云自身的原因造成,故应向扶小云支付经济补偿金。扶小云在职11个月期间共出勤219天,清沐公司同意支付扶小云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215天,扶小云出勤2580小时(215×12=2580),该期间的法定工作时间约为1833小时(20.83×11×8=1833),故扶小云延时加班747小时(2580-1833=747)。清沐公司同意以119.5元作为日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扶小云应得延时加班工资16737.47元(119.5÷8×747×150%=16737.47),扣除清沐公司已付的加班工资后,清沐公司尚欠扶小云加班工资11578.47元(16737.47+1434-6593=11578.47)。扶小云仅主张加班工资3056.6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更多数据: